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103执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五村,组织机构代码76483891-1。
法定代表人:庄以岭,经理。
被执行人:徐宝平,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宝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8)鲁110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偿还欠本息及诉讼、保全费用共计488421元,并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722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宝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19年1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徐宝平名下有号牌为苏D×××××、苏D×××××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
3.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进行消费限制。
5.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采取多种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杰
审判员 季秀臻
审判员 徐建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卢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