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6162号
原告: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米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倩,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骁,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庄以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钢,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金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平,北京君泽君(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双,北京君泽君(天津)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曲德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玉利士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昌华公司)及第三人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机场公司)、第三人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控股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玉利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倩、被告日照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钢、第三人民航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平及第三人泰达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孙宁婕到庭参加诉讼。
滨海玉利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山皮土)材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该合同所涉的山皮土、拆房土均已填埋入某某……号、某某1××2号、某某1××9号土地内。该三地块本是低洼水塘,系本案第三人民航机场公司(曾用名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修建滨海大道临时占用的土地,于2008年10月和2009年1月斥资近3000万元购买山皮土和拆房土进行填平后使用。民航机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临时工程用地,使用后按期退还,恢复原状,其费用保函在报价中,包干使用”,故对于民航机场公司自行购买并填埋的山皮土的物权,依合同约定应归其所有。完工后,民航机场公司将山皮土、拆房土等全部出售给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建筑(山皮土)废料销售合同》,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又将山皮土、拆房土等全部转售给原告。第三人泰达控股公司在取得该三块土地的房地证后起诉原告腾空土地并返还,执行阶段原告欲拉运走购买的山皮土和拆房主后腾空该土地并返还,但泰达控股公司阻止原告拉运又不起诉确权,原告被迫起诉买卖合同有效之诉。原告对该土地登记在泰达控股公司名下有异议,并对该公司取得上述三块土地的申请材料、权属来源、登记原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尚未得到回复,并已申请行政复议,相关部门将于2021年5月10日前答复,故现该土地登记是否合法存疑。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取得山皮土的所有权,但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妨害,故成讼。
日照昌华公司认可原告的全部主张。
民航机场公司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发表意见,我公司与被告2011年4月25日签订《建筑(山皮土)废料销售合同》,我公司是海滨大道工程的施工方,根据相关协议有义务对施工现场恢复原状。山皮土是我公司花钱填土,临时建筑、废料及山皮土是动产属于我公司,我公司有权处理该动产,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山皮土)废料销售合同》将海滨大道二期工程的山皮土和拆房土及建筑废料转让给被告,是我公司的合法权利。
泰达控股公司述称,因我公司并非案涉的相对方,原告的请求仅为合同确认有效,法院不应审理其他问题。原、被告对合同没有争议,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诉的利益,应驳回起诉。假定需要确认合同效力,无论在合同签署形式还是合同标的构成都不应成为约束双方的有效合同,我公司质疑其真实性,数量、价款无法对应,实际付款情况互相矛盾。本案仅审查合同确认,不需审查所有权,假设需审查所有权,流转交付、付款等情况需考虑案外人善意取得,本案判定所有权是没有依据的。行使合同权利与合同效力不是一回事,即不应在本案一并解决,证据本身交易过程比较复杂、时间较长,仅凭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滨海玉利士公司提交了其与日照昌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山皮土)废料销售合同》复印件、(2019)津0116民初45766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6民初22025号民事判决书、日照昌华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山皮土)废料销售合同》复印件、中交一航局四公司与天津市巍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拆房)废料购销合同》《山皮土购销合同》复印件、案涉土地现场照片及调取自(2020)津0116民初3554号案件中民航机场公司提交的山皮土采购支付台账、水准测量原始记录、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照片;日照昌华公司未提交证据;民航机场公司提交了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日照昌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山皮土)废料销售合同》复印件;泰达控股公司提交了来源于(2019)津0116民初45766号案件中案涉三块土地产权证、《关于限期清理蛏头沽地块占地问题的通知》及(2019)津0116民初45766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书。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滨海玉利士公司主张确认有效的合同系其与日照昌华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山皮土)废料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日照昌华公司将滨海大道北段二期工程搅拌站剩余的山皮土、滨海大道北段二期工程下部结构钢筋混加工场地及配套民工生活区回填山皮土出售给滨海玉利士公司(10万平方米左右)、总价9500000元,滨海玉利士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000000元,待滨海玉利士公司进入施工地进行施工两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合同履行期为2011年11月6日前,履行地点为海滨大道二期工程工地(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预制梁场地)并由滨海玉利士公司自备车辆、机械等设备到指定地点施工。对此,双方均主张价款已支付但均未举证。此外,滨海玉利士公司主张买卖标的物系40万立方米的山皮土及拆房土,源自日照昌华公司从民航机场公司处购买的填土,其中部分填埋地点在泰达控股公司名下登记产权证号为某某1080510900409、108051000052及108051000199的三块土地范围内,但其无法明确具体区域范围。
2.泰达控股公司取得上述三块土地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1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8月6日。
3.民航机场公司原名称为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其提交了其第一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日照昌华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山皮土)废料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日照昌华公司回购海滨大道北段二期工程预制梁剩余山皮土折合4600000元、海滨大道北段二期工程搅拌站剩余拆房土折合50000元、海滨大道北段二期工程下部结构钢筋加工场地及配套民工生活回填拆房土共计17090.9立方米、15元/立方米、折合256363.5元,由日照昌华公司自备车辆、机械等设备至指定地点施工,并需在合同签订后交定金500000元、需在60日内将剩余货款4106363.5元付至指定账户。该合同与滨海玉利士公司所提交第一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日照昌华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山皮土)废料销售合同》内容不一致,区别在于山皮土、拆房土的价款,滨海玉利士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山皮土折合6500000元、拆房土折合350000元、除支付定金500000元外剩余货款2106363.5元仍需60日内付至指定账户。对此,民航机场公司与日照昌华公司均主张买卖标的物价款4906363.5元,日照昌华公司自认未全部付款。
4.因泰达控股公司名下上述三块土地被滨海玉利士公司侵占致泰达控股公司提起(2019)津0116民初45766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19)津0116民初45766号民事判决业已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3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生效判决认定滨海玉利士公司限期拆除其占用案涉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并将其占用的土地返还泰达控股公司。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6执5215号。
5.2021年9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2021)津0116民初28426号滨海玉利士公司起诉泰达控股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滨海玉利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泰达控股公司不得妨碍其拉运在上述三块土地上经过合法买卖取得的山皮土和拆房土。202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6民初28426号民事裁定书,以“滨海玉利士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则是对(2019)津0116民初4576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滨海玉利士公司以土地何种形态返还泰达控股公司问题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问题系双方在履行(2019)津0116民初45766号民事判决书的具体执行问题,不应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另行提出”为由驳回起诉。该裁定亦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3民终341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
6.滨海玉利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因泰达控股公司阻碍其依据与日照昌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使对所购标的物的权利。而其与日照昌华公司之间对该合同效力及本案事实不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的利益。具体而言,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状态,且在原、被告之间通过对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判决,是消除这种不安状态的有效且适当的方法时,原告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法院才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反之,如原告对于请求权可以提起给付之诉或被告并不否定原告的法律地位时,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法院应予驳回。
本案中,滨海玉利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有效,且其与被告日照昌华公司之间对合同效力及本案事实均无争议,故日照昌华公司并未给滨海玉利士公司造成现实的不安或危险,且滨海玉利士公司主张权利受损系源自泰达控股公司阻碍其拉运土方,并非源于日照昌华公司。因此,滨海玉利士公司起诉日照昌华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具有诉的利益,应予驳回,滨海玉利士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淑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丁腾博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