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38349号
原告: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66号南区E座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94267280。
法定代表人:米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骁,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倩,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4838911P。
法定代表人:庄以岭,总经理。
第三人: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25156。
法定代表人:王金超,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达街9号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10120XF。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天津滨海玉利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孙世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珂
书 记 员 贾 浩
附: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