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五村,组织机构代码7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洁,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承包人系***,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故上诉人不应向***支付涉案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相关证据在一审开庭时都已提交了,上诉人的上诉不合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昌华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昌华建筑公司从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连家村的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研发楼、倒班宿舍楼工程。2014年8月9日,甲方***(本案被告)、案外人***(系***雇佣的现场负责人)与乙方**(另案原告)、***(另案原告)、***(本案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鲁圣电器厂科技研发楼、倒班宿舍楼工程的瓦工、木工及钢筋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依约进行木工分包工程的施工,并按要求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由***于2014年年底施工完毕。经***等人多次索要工程款,***等人与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乙方:昌华建筑公司(实际承包人:***)、丙方:***等八人,约定甲、乙、丙就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科技研发楼、3#倒班宿舍楼工程建设合同相关事宜,经三方自愿、平等协商,针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包括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农民工工资),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建设合同应由乙方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先由甲方代替乙方支付尚欠农民工工资的50%。具体明细如下:其中木工尚欠263200元,现支付该款项50%为131600元。2.2015年4月15日前甲、乙双方办理该工程建设结算,以剩余结算款为限支付丙方另外50%的农民工工资,如果结算款不足支付丙方农民工工资,由乙方支付。如果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和审计部门审核最终工程结算,导致无法出具审计报告,另外50%的农民工工资由乙方承担,且丙方承诺不再要求甲方代替乙方垫付该笔农民工工资。”以上协议书,由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等人签字,昌华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签订上述协议后,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1600元。***无涉案工程劳务作业资质。
一审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另案原告)向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昌华建筑公司、***、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鲁11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昌华建筑公司支付张建洪工程欠款8075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2016)鲁1103民初842号案件中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庄以玲系昌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单位***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鲁圣电器新厂房项目的投资活动。代理人在招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起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性别:男,职务: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码:。昌华建筑公司(公章),2014年6月3日”。昌华建筑公司在该案中陈述***系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朱帮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协议书》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一审法院(2016)鲁11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昌华建筑公司质证时认为其公司没有在***提交的协议书和承包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实际组织了昌华建筑公司承包的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研发楼、3#倒班楼工程的施工,并以自己名义将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对外分包,且昌华建筑公司亦认可***系借用其公司的资质。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系以昌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无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的劳务施工人,向劳务分包人***及被挂靠企业昌华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昌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帮成工程欠款131600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昌华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昌华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从***一审提交的证据及昌华建筑公司在(2016)鲁1103民初842号一案中的自述可以证实,***以昌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后***又与***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由此可见,本案实质上系无资质的实际承包人***使用有资质的昌华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无劳务作业资质的***等人,故涉案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昌华建筑公司将其资质借与无施工资质的***,其应当对涉案工程对外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已支付给***,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上诉人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