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恒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教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6751号 原告:陕西恒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教育,男,汉族,XXX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现住陕西省咸阳楼,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长女。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XX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被告次女。 原告陕西恒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教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教育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恒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下旬,原告计划将一间空置厂房维修出租,原告员工梁地动介绍其表亲被告张教育临时过来维修空置厂房。2019年7月15日被告维修厂房时从厂房房顶摔下受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被告住院费及养伤期间生活费。原、被告当初口头约定原告临时雇用被告维修厂房,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营业务范围中并不包含维修业务,被告提供的维修劳务并不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 被告张教育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9年6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一直履行作为劳动者的义务,从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答辩人严格以员工的身份要求答辩人履行义务。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时受伤,被答辩人为了逃避责任,否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被告张教育经原告方员工梁地动介绍入职原告后勤部门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管吃管住,月工资45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作服。2019年7月15日上午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维修厂房屋顶,不慎从厂房屋顶摔下受伤,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2019年8月出院后,继续回原告处居住疗养,2019年10月被告回家疗养,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3月。2020年3月被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4月27日该委作出长劳仲案字(2020)第46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作服、工资发放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春节期间疫情防控体温监测表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后勤部门的员工,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恒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陕西恒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教育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0二0年 十一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