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2民初5554号
原告:金华市诚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东祝村。
法定代表人:范中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建庭、陈琼,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东阳市广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花园E区1幢。
法定代表人:王严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原告金华市诚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骏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广华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广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诚骏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第一被告因承建远大印刷二期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等级、价格、交货地点、技术要求、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支付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货款821452.80元,被告支付了457142元,尚欠364310.80元。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64310.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316元(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第一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1000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和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第一被告指定李竹生作为签收对账确认人,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一份九页,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1月21日供给第一被告共计价值821452.80元商品混凝土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
被告***、广华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被告***)向出卖人(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远大印刷二期工程;出卖产品内容:等级、数量、单价、金额及技术要求,数量为3500立方米,单价按金华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同期信息价下浮20%结算,泵送费另增加20元/立方米,抗渗费P6另增加20元/立方米,抗渗费P8另增加25元/立方米等;买受人指定签收及对账确认人为李竹生;付款方式:每月20号之前对完账后支付上个月所供砼款的80%,最迟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砼款,如逾期按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并由买受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方(被告广华公司)为买受人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数量及金额均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指定的对账确认人李竹生在清单中签字确认,货款共计821452.8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457142元,尚欠36431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就商品混凝土签订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全面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尚欠原告364310.8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并应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3月2日起算未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广华公司自愿为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诚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4310.80元及违约金23316元(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诚骏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21000元。
三、被告东阳市广华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阳市广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广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永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