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弈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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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1319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浙江弈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DJ2P6XP,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北大道509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邱云。
原告***与被告***、***、浙江弈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弈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加工费等劳务费共计144436元;2.判令被告***对106156元部分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弈皓公司对106156元部分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护栏、浮雕、地雕、异形石材加工安装工作。2021年初,被告弈皓公司承包了柯城区石梁镇塘公村景观节点提升工程,被告***将此施工工作分包给被告***。2021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苦狮线与石华线路口浮雕项目的加工安装工作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价1500元/平方米,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预付20000元,中途看情况支付一部分,完工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如未支付按法律规定上限支付利息。2021年5月7日,***以微信方式支付预付款20000元。原告因无法独自加工安装工作,故雇佣案外人李奎生、庄国土等人一起施工。202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1年8月31日,被告弈皓公司向原告的雇佣人员支付120000元。2021年底,原告完工后,由原告、被告***、***、弈皓公司的施工员一起结算验收,经四方认可原告共加工安装浮雕212平方米,但浮雕两头侧面安装费加附材3.6平方米(单价按400元/平方米计)未予以结算。另,方钢、附材的材料费、叉车费和运费共计53284元已由被告***支付。经结算,原告的材料费、劳务费和运费共计319440元,但三被告仅支付了213284元的劳务费、材料费和运费,还剩106156元劳务费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对人应当承担该笔劳务费的支付义务,被告***作为劳务分包再分包的中间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弈皓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此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又与被告***就航埠镇河边上的景观节点提升工程和衢州市魁星里南海广场景观节点提升工程的地雕、原雕、柱座、护栏异形座凳施工工作达成合意。双方微信上约定,航埠镇河边上的景观节点提升工程施工35米,每米按600元/米结算,衢州市魁星里南海广场景观节点提升工程地雕项目加工费按照500元、1000元、650元、400元每平米不等,经原告结算上述两个项目还剩余38280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签订《协议》,将石梁镇塘公村景观节点提升工程浮雕项目交给***来做,约定含材料费在内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实际施工总面积212平方米,总价款318000元,已付340360元,现已经多付了20900多元。尚欠航埠镇、南海广场工程报酬属实,具体金额需要庭后核实,但该两个项目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打包给***,***又与***签订合同,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弈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从被告***处承接石梁镇浮雕工程后,预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来做。2021年1月21日,***通过微信方式报价称,“用芝麻灰材料连加工安装合1900元/平方米”、“放在我工厂加工就算1550元/平方米,材料你提供”。后该项目改为青石浮雕。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苦狮线与石华线路口黄山青石浮雕(包含雕工、角铁、安装、附件)由***承包给李勇,承包价每平方米1500元人民币,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预付两万元,中途看情况支付一部分,完工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如未支付按法律规定上限支付利息”。2021年3月份,***与***一同前往购买“安徽青”石材,由***支付石材款99864元并分别支付运费2400元、9768元,共计112032元。2021年5月7日,***向***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21年7月8日,***向***支付20000元。2021年8月31日,弈皓公司向***该项目的雇佣人员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另外,***代***支付方钢、辅材费等53284元。2021年10月12日,***(甲方)与案外人刘昌水(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载明“现有乙方刘昌水给甲方***安装中国黑盖板,包括吊车、人工都由乙方承担,每平方米200元/平方(贰佰元),按实际面积计算”。***陈述该合同中“中国黑盖板”由其提供,刘昌水负责安装以及支付吊车、人工费。现石梁镇塘公村景观节点提升工程青石浮雕已经安装完成,***在该项目中实际加工、安装浮雕共计212平方米。***自认,***安装该“中国黑”两头侧面3.6平方米(含附材,每平方米400元),产生费用1440元。另外***为***在航埠镇河边、魁星里南海广场景观节点提升工程项目加工地雕等,该两个工程均为***提供材料,仅需要支付***加工费。2021年10月8日,***通过微信方式向***提供魁星里南海广场景观节点提升工程费用清单,载明费用总计17280元。2021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方式向***提供航埠镇河边景观节点提升工程费用清单,载明“35米*600元=21000元,运费补5000元=260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协议、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要求完成浮雕、地雕、栏杆等加工安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梁镇浮雕项目双方约定的单价1500元中是否包含青石材料费。***主张不包含石材费,并提供协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认为1500元是包工包料的价格,并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协商过程、交易习惯,结合青石采购过程等情况,***主张的1500元中不包含青石材料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石梁镇浮雕项目尚欠报酬金额为1500元/㎡*212㎡+1440元-20000元-20000元-53284元-120000元=106156元。综上,***诉请***支付石梁镇青石浮雕项目报酬10615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弈皓公司系劳务分包的中间人,要求其对***的上述尚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弈皓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弈皓公司负有与***连带支付该项目报酬的义务。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请***支付航埠镇河边及南海广场项目尚欠报酬38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44436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孙宗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振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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