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1民初18304号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姚王村岩头下**。
法定代表人:***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大唐街道溪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大唐街道溪南村燕至堂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村村委会委员。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大唐街道溪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溪南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溪南村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溪南村经合社支付**公司工程款余款74010元,并支付该款自诉讼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撤回要求溪南村经合社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通过招标、投标公开开标,确定**公司中标承建《诸暨市草塔镇溪南村里家坞村级道路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要求、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工期、质量要求、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及保证金退还方法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保质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及增加的工程量。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审计部门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48224元。溪南村经合社仅支付给**公司工程款174214元,剩余工程款74010元至今未付清。为此,**公司提起诉讼。
溪南村经合社辩称,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7401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纠纷,政府三资管理的因素未支付。
**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投标文件、村级工程项报批备案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村级工程项资金拨付申请表、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表、村两委会会议记录、证明书、工程建设管理情况登记表、工程设计技术联系单等证据,溪南村经合社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司起诉主张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溪南村经合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委托造价评估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总造价为24822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74214元,未付工程款为74010元。**公司诉请要求溪南村经合社支付剩余工程款740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要求溪南村经合社支付逾期利息,系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诸暨市大唐街道溪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浙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40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元,由诸暨市大唐街道溪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