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11180号
原告:浙江远涛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姚王村岩头下43号。
法定代表人:***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大唐街道轻纺城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大唐街道轻纺城社区下香头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远涛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涛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大唐街道轻纺城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轻纺城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轻纺城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734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经公开招标,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轻纺城社区合溪口家宴服务中心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在2017年5月30日前完工,合同形式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价),签约合同价为940137元,农民工工伤保险1877元。其中专用条款部分约定,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75%,经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经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委托工程造价审计,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为894836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一年保修期,但被告仅支付705102元。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了违约。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自行解决,故提起诉讼。
轻纺城社区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远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等证据,轻纺城社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远涛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远涛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远涛公司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又无其他足以产生怀疑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远涛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远涛公司与轻纺城社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盖章确认,表明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总造价为89483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05102元,未付工程款为189734元。远涛公司诉请要求轻纺城社区支付剩余工程款1897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远涛公司诉请要求轻纺城社区支付欠付工程款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逾期利息损失的基数及起算点按合同约定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确定。轻纺城社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诸暨市大唐街道轻纺城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浙江远涛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9734元,并支付以14499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款***止,以4474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款***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远涛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5元,依法减半收取2047.50元,由诸暨市大唐街道轻纺城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