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万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牡丹江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004民初22号
原告:牡丹江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二条路景福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邱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一路。
法定代表人:彭洪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4年8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市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祥伦街82号。
法定代表人:宋睿,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牡丹江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牡丹江市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被告万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5517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万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551761元,被告英华公司在欠付被告万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挂靠在被告万嘉公司的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英华公司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东新荣街以北,米厂路以西的牡丹江10#棚户区”万兴铭苑”8#、9#、10#住宅楼的工程四项作业,由被告万嘉公司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1703932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所承包工程的四项作业义务,而被告万嘉公司和被告***至今尚欠劳务费55176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万嘉公司辩称,被告万嘉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英华公司开发的”万兴铭苑”8#、9#、10#工程项目无合法手续,不能履行招投标手续,因此被告万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且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劳务分包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分包合同全部无效。对无效合同而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且根据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可以确定,剩余的30%工程款只能在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而”万兴铭苑”8#、9#、10#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工程余款于法无据,也无合同依据,应依法驳回。根据”万兴铭苑”8#、9#、10#劳务结算单和原告的《补充协议》可以确定,原告同意余下的551761元工程款用两处商品房进行抵顶,被告英华公司已用了一处价值296326元的商品房抵顶了部分工程款,该约定对原告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给付551761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英华公司未答辩。
争议焦点:一、原告远博公司与被告万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与三被告及三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三、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人工劳务费,是否具有给付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远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工程概算单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及协议盖有原告远博公司及被告万嘉公司公章,虽然被告万嘉公司对该合同及协议上加盖的万嘉公司公章有异议,不认可是被告万嘉公司的公章,但被告万嘉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合同及协议予以确认,原告远博公司称在工程概算单上签字的人员李某某系被告万嘉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万嘉公司对此不认可,因李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该份概算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概算单不予确认;证据二、劳务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出库单复印件一份、施工面积核对单复印件一份、剩余工程量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罚款单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罚款通知单六份,本院认为,劳务结算单上有原告远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子平及被告***签字,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出库单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施工面积核对单及剩余工程量费用清单系原告自行统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罚款单统计表结合罚款通知单,能够体现施工单位在施工万兴铭苑8、9、10号楼工程过程中因混凝土未及时清理等问题被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万嘉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关于终止***万兴铭苑8、9、10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加盖被告万嘉公司公章,系被告万嘉公司作出的决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牡丹江市爱民区10#棚户区改造万兴铭苑工程”10.19”起重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盖有牡丹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依被告万嘉公司申请调取的市政府”10.19”事故调查组作出的文件,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盖有牡丹江市爱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章)、原告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在该合同中标注原件在***手中)、抹灰人工费拨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该协议中标注原件在***手中)、事故死亡赔偿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被告英华公司与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标注原件在其手中),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五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远博公司(乙方)与被告万嘉公司(甲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牡丹江市东新荣街以北,米厂路以西10#棚户区”万兴铭苑”8#、9#、10#住宅楼的工程四项(木工作业、砌筑专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一层浅基础、管井后补栓、一层室内地面距外墙2米范围内铺挤塑板,含全部主体工程,屋面工程的炉渣找坡、铺保温板、砂浆找平层、保护层、一层地面砼垫层、台阶、烟道安装、层面烟道砌筑、风帽安装、人孔砌墙、天沟找坡、散水工程的垫层、场内土方倒运及回填土、场内运输与夯填等),工程价款为基础2至6层150元/平方米,一层车库、门市房200元/平方米;工程款按形象进度的70%付款,乙方完成基础至主体封顶甲方第一次拨款,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相应价款的70%拨工程款,主体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付清剩余部分,甲方拨付工程款40%房子(万兴铭苑小区),60%现金,商品房价格按开发单位拨付价付给乙方”。2013年11月3日,原告远博公司(乙方)与被告万嘉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主体楼施工费150元/平方米加10元为160元/平方米,一层车库、门市房200元/平方米加10元为210元/平方米,不含附房”。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被告万嘉公司和原告远博公司公章,有被告***及原告远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子平签名。原告称原告于2013年7月施工的涉案工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停工(不清楚停工原因),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只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施工部位为8#主体、9#至5层主体、10#主体,劳务工种为钢筋工、木工、力工、瓦工,总价为1703932元,已付1121700元,扣除相关费用应付551761元,注:现金已付65.8%,余款商品房抵顶。被告***及原告远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子平在劳务结算上签名。原告远博公司称已付款项系被告***给付。2016年1月25日,市政府牡丹江市爱民区10#棚户区改造万兴铭苑工程”10.19”起重伤害死亡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作出”10.19”起重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万兴铭苑8#、9#、10#工程的内容为土建、给水、排水、采暖(不含:电器、通风、空调、消防、电梯)建筑物外墙以外1.5米以内所有施工图范围内工程。2012年6月,***经人介绍与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睿结识,以冠博公司名义承揽万兴铭苑8#、9#、10#施工,与英华公司草签了一个施工合同,后因冠博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能挂靠成功。2013年9月,***与万嘉公司达成挂靠意向。万嘉公司鉴于该项目未能及时补办招投标手续,未能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遂于同年12月30终止***作为万嘉公司代表任牡丹江市10#棚户区万兴铭苑8#、9#、10#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和职务,并声明***代表万嘉公司与英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作废。2015年7月,***多次与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商挂靠事宜,该公司未同意。英华公司没有履行工程招投标手续,将万兴铭苑8#、9#、10#工程直接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没有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万兴铭苑8#、9#、10#建设项目自2013年施工以来,***多方挂靠未果,单方非法组织施工至事故发生。”原告远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子平在2014年12月16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监察部门对其投诉万兴铭苑8#、9#、10#拖欠人工费问题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述被告***是建筑经理,其单位名称系冠博公司,建筑商共欠551761元。
另查,原告远博公司具有木工、砌筑、钢筋、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被告万嘉公司具有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万嘉公司称被告英华公司未给付其万兴铭苑8#、9#、10#的工程款。原告远博公司称被告***与被告万嘉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英华公司欠付被告万嘉公司工程款,但原告远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万嘉公司称被告英华公司用价值296326元的房屋抵顶了原告远博公司部分劳务费,原告远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万嘉公司对此未举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远博公司与被告万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2013年9月,被告***与被告万嘉公司达成挂靠意向,并代表被告万嘉公司与被告英华公司就万兴铭苑8#、9#、10#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该工程被告英华公司没有履行工程招、投标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代表被告万嘉公司与被告英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远博公司与被告万嘉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11月3日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原告远博公司及被告万嘉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原告远博公司与被告万嘉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被告万嘉公司与被告英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因主合同无效,则原告远博公司与被告万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亦无效。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人工劳务费的问题。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万兴铭苑8#、9#、10#建设项目自2013年施工以来,虽然被告***于2013年9月与被告万嘉公司达成挂靠意向,但最终挂靠未果,被告英华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单方组织进行施工,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原告远博公司与被告***已于2014年5月25日对原告远博公司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尚应付551761元,视为原告远博公司将其已完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万嘉公司虽称被告英华公司用价值296326元的房屋抵顶了原告远博公司的部分劳务费,但被告万嘉公司对此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远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人工费5517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远博公司称被告***与被告万嘉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且庭审中原告远博公司称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已完工程的部分人工费,原告远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子平在2014年12月16日劳动监察部门对其投诉万兴铭苑8#、9#、10#拖欠人工费问题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自述被告***是建筑经理,其单位名称系冠博公司,建筑商共欠551761元,并未投诉该款项系被告万嘉公司所欠,故本院对原告远博公司要求被告万嘉公司连带支付其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英华公司直接将万兴铭苑8#、9#、10#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原告远博公司称被告英华公司欠付被告万嘉公司工程款,但原告远博公司对此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远博公司要求被告英华公司在欠付被告万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牡丹江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劳务费551761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黑龙江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牡丹江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