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更强,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华区海盛轩货运代理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经营者:万红,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林业和园林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沈喻欣,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园林建设处,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成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更强、成华区海盛轩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海盛轩服务部)、成都市林业和园林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成都林业园林学校)、成都市园林建设处高度危险作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网成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仅以国网成都公司依成都市园林建设处增加用电负荷的申请而增加了用电负荷的事实,就认定国网成都公司认可线路下方违章老旧房屋的存在,并对事发库房发生火灾的重要原因即“不断”增加用电负荷的事实认可,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成都市园林建设处无过错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作为库房土地权利人、合同用电主体而具有管理职责却未履行的过错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对损失金额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四)原审判决仅以高压供电经营者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就判决国网成都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已尽到管理职责的国网成都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其他责任方依其实际过错大小承担各自比例后剩余部分的责任(不超过20%)。(五)原审判决对石更强作为库房实际经营者的过错认定过小,并据此判决其仅承担10%的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与其实际过错明显不相适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石更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成都市园林建设处未履行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而非原判决认定的不承担责任;海盛轩服务部接到国网成都公司的整改通知后未及时整改,过错较大,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其过错并不相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盛轩服务部、成都林业园林学校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1978年即存在,虽然因各种原因未办理产权证,但并非违章建筑。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高压线短路,是经营高压作业的固有风险,法律适用上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相关规定,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减免经营者责任,且应由国网成都公司举证。原审判决将高度危险责任变为混合责任不妥,但从诉讼便利和经济角度,也可予以解决。损失确定方面,两个鉴定报告都有不合理因素,实际损失应在二者金额之间。综上,请求驳回国网成都公司的再审申请。
石更强、成都市园林建设处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以国网成都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为基础,结合海盛轩服务部、成都林业园林学校意见和原审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原审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正确;2.损失金额的确定是否恰当。
关于责任承担。本案系高压电线短路致电线断裂引发火灾,造成承租商家石更强存放物品受损。高压电线短路是高压作业的固有风险,并非使用不当等导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国网成都公司作为高压作业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案涉房屋处在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域内,房屋所有人成都林业园林学校、承租并将房屋转租的海盛轩服务部和实际使用人石更强明知房屋上方存在高压线路,而疏于注意和防范,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国网成都公司的责任。成都市,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判决国网成都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金额确定。本案因火灾受损物品的数量和价值,有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报告书》认定的两个不同的损失金额。物价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书》载明无法取得货物实际库存量,鉴定金额并非赔偿依据;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报告书》系石更强单方委托,以进出货单据等为依据作出,未考虑残值等因素。因库存物品已被烧毁,不具备准确鉴定的条件,各方认可实际损失应在《鉴定意见书》和《报告书》载明金额之间,一审法院参考两组数据在区间内酌情认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国网成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佳
审判员***
审判员金晶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豆晓红
书记员谈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