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园林建设处

某某与成都市园林建设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822民初17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3日,沈阳市沈河区人,住沈阳市沈河区人。
委托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园林建设处。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园林建设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园林建设处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60万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因诉讼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青溪工程项目部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就“青川县青溪古城古文化建设项目——风雨廊桥工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仅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60万元;由于农民工追讨工资到处闹事,当地政府才代其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共计支付了9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扔下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长达已近五年之久,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却以该工程的审计还没有结果为由拖至如今(据多方了解:该工程的审计结果早就出来了,具体以庭审举证为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侵害,根据《建筑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联的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因系单项分包合同,故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条款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二、因原告承接的工程未完工,未办理交工手续,特别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债权债务金额无法确定,付款条件依约未能成就。***作为原告,依据民事诉讼费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有义务和责任证明其已经完成案涉承包协议项下的施工任务,这也是其依据协议收取约定工程款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以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其以案涉风雨廊桥项目已交付使用来推定系自己完成了约定的该项目施工任务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相悖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因为,该项目的收尾工作是园林建设处青溪项目部组织施工人员完成的。三、截止2012年1月13日被告通过项目部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37285元。该工程至今未做竣工结算。同时按被告的说法,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方向青川县审计局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报价的材料。该报价材料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列举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2011年4月20日的领条及转账凭条,原告提出该款只是收到转账的15万元,剩余10万元现金没有收取,但是其条据上明确写明收到25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1年6月5日马志勇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款系被告支付给工人的款项,原告并未进行确认,不能证明此款应当由原告进行支付,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月13日的户名***存款回单一份及2011年4月26日欠***欠条一份。该存单与欠条的金额不符,同时2011年7月14日已经向***支付了66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5月11日的收条一份,该款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代签字人尚**与***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6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及2011年6月4日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及证明尚**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7月14日的借条一份及工资明细表一份,本院予以采信,罚款通知一份,系被告内部的处理通知,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并没有经过双方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该工程已经被工程的业主方青溪镇人民政府投入使用至今,同时该工程已经报青川县审计局进行审计,但是至今仍在审计过程中。该工程原、被告之间承包价总计1500000元,被告成都市园林建设处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1、2011年3月23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2011年3月7日***借支15000元,3、2011年4月20日领款250000元,4、2011年4月25日转款200000元及****代领50000元,5、2011年6月4日转款250000元,2011年7月14日***借支300000元用于发民工工资,实际支付民工工资376285元,上列款项共计1241285元,剩余25871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工程竣工的日期,双方也没有提供进行竣工验收的证据,但是该工程项目已经被业主青溪镇人民政府投入使用多年,应视为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成都市园林建设处提出的该工程未经过竣工结算,尾款不予支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提出原告未做完工程就撤出工地,生于工程系被告所完成,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工程未完工,及由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未经结算的工程,债务人并不知道所欠债务数额,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也是未知数,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就没有违约,因此被告就不承担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园林建设处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587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5586元,被告成都市园林建设处负担4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