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5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尔,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17号西院西一楼及档案楼部分房屋。
负责人:褚艳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文,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戈,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华区海盛轩货运代理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经营者:万红,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林业和园林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一路新2号。
法定代表人:沈喻欣,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园林建设处,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93号。
法定代表人:付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其,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上诉人***(因金牛区星星花行经营部于2016年5月11日注销,故上诉人为经营者***,金牛区星星花行经营部以下简称星星花行经营部)、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简称国网成都公司)、成华区海盛轩货运代理服务部(简称海盛轩服务部)、成都市林业和园林教育培训学校(简称成都林业园林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园林建设处、王光其高度危险作业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尔,上诉人国网成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文、文戈,上诉人海盛轩服务部、成都林业园林学校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园林建设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网成都公司赔偿2641249.33元,如需其他主体承担,由国网成都公司另行追偿。事实与理由: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导致的损害,国电成都公司作为管理人经营管理不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将高度危险作业之人损害的侵权与普通侵权混同进行责任划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国网成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的火灾损失为2009145元,国网成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成都市园林建设处作为电力线路的用电主体,其未经供电单位许可,违反规定擅自将电供出,增大用电负荷而引发事故,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电力法的相关规定,10KV架空电力线走廊内系法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中修建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而成都市园林建设处却向成都林业园林学校提供土地修建房屋从事经营,其与成都林业园林学校之间无明确的土地划分界限。且是否增加用电负荷与输电线路线下方存在老旧房屋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并不表明国网成都公司认可输电线路下老旧房屋的合法存在。高压输电线路历史存在,相关各方违法闯入保护范围修建房屋、从事经营、存放易燃物品,危害电力线路,国网成都公司数次要求拆除房屋,相关各方依然我行我素,最终酿成事故。故国网成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两个不同政府部门予以确认,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火灾直接损失为2268356元,其中金牛区星星花行经营部(简称星星花行经营部)的损失为2009145元。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次直接经济损失为2282513元。上述认定结果系政府物价、消防等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均客观公允反映了火灾损失金额,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的依据和定案的损失金额。
上诉人海盛轩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网成都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依据海盛轩服务部与星星花行经营部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第五条的规定,由后者承担防火、防盗、防水的责任;其次属于高压作业导致火灾。故海盛轩服务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海盛轩服务部作为出租房屋的乙方,既非高压作业的一方,也非被侵权人,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成都林业园林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网成都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成都林业园林学校明知拥有老旧房屋而疏于监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实际上因外力导致火灾,成都林业园林学校无任何过错,房屋是否老旧与火灾无关。2、成都林业园林学校作为出租房屋的乙方,既非高压作业的一方,也非被侵权人,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国网成都公司综合答辩称,根据勘验笔录,案涉房屋系临时性建筑。***系单方委托鉴定,且未告知国网成都公司鉴定结果。根据一审提交证据,成都市园林建设处属于案涉地块实际使用人,修建的仓库用于出租。国网成都公司曾发出通知要求拆除相关建筑。
被上诉人海盛轩服务部、成都林业园林学校、成都市园林建设处综合答辩称,1、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不是普通火灾。2、案涉房屋在上世纪70年代就已建设好,高压线是后期建设的,且老旧房屋并不意味着是危房。3、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作业方面的规定,海盛轩服务部、成都林业园林学校都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综合答辩称,1、国网成都公司对于烧毁损失和抢救造成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国网成都公司所陈述的所谓违建房屋不是事实,库房修建在高压电线之前,后国网成都公司后期变更项目,在事故发生前掉以轻心,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断电,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和唯一原因。
被上诉人王光其提供书面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海盛轩服务部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中***诉讼请求:判令国网成都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花草装饰等物品直接经济损失263万余元、租金及评估费等间接经济损失15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8日9时30分许,国网成都公司管理的10千伏高压电线因短路而导致电线断裂,断裂电线的其中一端跌落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A区房屋18号库房西北角屋面,从而引发火灾。成都市成华区××A区房屋包括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等老旧房屋,系上世纪70年代所修建,为成都林业园林学校所拥有。成都林业园林学校将上述库房出租给海盛轩服务部,海盛轩服务部又将其中的16号、17号、18号库房转租给王光其,王光其再将16号、17号、18号库房转租给星星花行经营部,后者用于存放花草装饰物品,在该次火灾事故中存放的花草装饰物品受损。
一审另查明,1、2014年11月10日,星星花行经营部存放的上述物品被烧毁部分价值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为2009145元,各方无异议,但物价鉴定部门在《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并非赔偿依据。2、2014年12月15日,四川欣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星星花行经营部委托对上述物品未烧毁部分价值补充定损为626104.33元,发生评估费6000元。3、2011年7月5日,国网成都公司应用电单位申请,对于上述高压线路增加了用电负荷。4、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7月28日,国网成都公司书面告知海盛轩服务部,由于其侵占电力通道而导致电力运行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其排除妨害。5、仅有证据显示上述房屋所在“土地”的权利人为成都市园林建设处,无证据显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系成都市园林建设处。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经营者***与海盛轩服务部签订的《库房出租协议》;国网成都公司与成都市园林建设处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成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估机构出具的《定损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当地基层政府出具的关于事故现场房屋无权属凭证的《情况说明》;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事故现场房屋无权属凭证的《说明》;成都市园林建设处要求增加用电负荷向国网成都公司提交的《申请》及国网成都公司同意增加负荷的《审批单》;《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国网成都公司向海盛轩服务部出具的《安全隐患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问题。位于成都市成华区××A区若干间“房屋”均无产权证书,其权利人为成都林业园林学校,成都林业园林学校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海盛轩服务部(变成库房),海盛轩服务部将其中的16、17、18号库房转租给王光其,王光其又转租给星星花行经营部,星星花行经营部用于存放花草装饰等物品。后国网成都公司管理的10千伏高压电线因短路而导致电线断裂,断裂电线的其中一端跌落于上述库房其中18号西北角屋面,从而引发火灾,造成星星花行经营部等承租商家存放物品受损。
(二)关于各方事故责任的问题。对于国网成都公司而言,无论其管理的电力设施存在于库房之先还是之后,根据2011年7月5日该国网成都公司增加用电负荷的事实,表明其认可线路下方老旧房屋客观存在;高压电线因短路而导致断裂触及库房屋面从而引发火灾,应当认定其管理存在重大过失,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经营者***而言,高压电线的存在时间并非短暂而系长久,应当预见在其下方存放物品具有危险性(何况存放的还是易燃物品)而疏于警惕,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王光其、海盛轩服务部而言,经营者***租用其转租库房用于存放布艺坐垫等易燃物品,应当预见具有危险性而疏于告戒或者阻止,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成都林业园林学校而言,明知所拥有的房屋系老旧房屋而疏于维护,并任其承租人转租而疏于监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成都市园林建设处而言,虽然曾经以自己名义申请增加线路负荷,但仅有证据显示系上述库房所在“土地”的权利人而无证据显示系“库房”的权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关于物品损失认定的问题。由于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分理出受损商家各自具体价值,而星星花行经营部受损物品经物价鉴定部门《价格鉴定意见书》显示为2009145元,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四川欣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补充定损为626104.33元,也应当作为物品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626104.33元。关于星星花行经营部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对于租金而言,其一星星花行经营部租金因火灾发生可以“倒推”要求出租人予以扣减,其二仅有出租人的《证明》尚不足以反映停用时间,因此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评估费6000元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成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星星花行经营部支付上述费用其中的70%即1848874.53元[(2009145元+626104.33元+6000元)×70%];二、王光其、海盛轩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星星花行经营部支付上述费用其中的10%即264124.93元[(2009145元+626104.33元+6000元)×10%];三、成都林业园林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星星花行经营部支付上述费用其中的10%即264124.93元[(2009145元+626104.33元+6000元)×10%]。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国网成都公司承担5056元,由王光其、海盛轩服务部共同承担722元,由成都林业园林学校承担722元,该费用已由星星花行经营部垫付,国网成都公司、王光其、海盛轩服务部、成都林业园林学校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星星花行经营部支付。
二审中,1、国网成都公司陈述,成都市园林建设处曾于1989年办理了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该土地系成都市园林建设处所有。且案涉高压线路电杆在1989年之前就存在了,扩大用电负荷也系依成都市园林建设处申请,在不改变原有线路的情况下增大了用电负荷。成都市园林建设处辩称,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实,但本案涉及两块土地,高压线路下建筑物始建于1978年,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1989年才取得。2、国网成都公司陈述,其在发现了违建房屋与高压线路电杆不足安全距离时曾向相关当事人发出整改通知。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星星花行经营部因火灾遭受损失,相关侵权主体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比例以及赔偿范围问题。具体论述如下: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关于“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存在两种过错归责原则,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包含过错推定),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高压电线短路致电线断裂引发火灾造成星星花行经营部等承租商家存放物品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对于高压线路经营者国网成都公司依法应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国网成都公司作为高压设施的经营者,无论电力设施存在于库房之前还是之后,无论国网成都公司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各方陈述,对于先有房屋还是先有高压线路电杆并不明晰,实际上基于特定历史时期,房屋和高压线路并存的可能性极大。国网成都公司也认可高压线路系依申请增加用电负荷的事实,而本案就是因为不断增加用电负荷的高压线路短路断裂造成火灾,且也并非因触电造成损害,故国网成都公司尽管曾经发放整改通知,也只能减轻其一定的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次损害事实除高压电线短路致电线断裂引发火灾这一直接原因外,尚存在其他间接原因。其一,王光其、海盛轩服务部明知具有危险性,但仍将房屋转租用于存放易燃物品并获利,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二,成都林业园林学校明知所拥有的房屋系老旧房屋而疏于维护,并任其承租人转租获利而疏于监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三,成都市园林建设处虽曾以其名义申请增加线路负荷,但现有证据显示系上述库房所在“土地”的权利人而无证据显示系“库房”的权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其四,经营者***明知仓库上房存在高压电线,也明知其存放的系易燃物品而疏于注意和防范,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前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过错认定并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本案损害后果系多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国网成都公司承担70%、王光其、海盛轩服务部承担10%、成都林业园林学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星星花行经营部自行分担1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存在诸多侵权主体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侵权人王光其、海盛轩服务部、成都林业园林学校不属于特殊侵权主体,其承担过错责任与国网成都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之间并不矛盾,故对于***、王光其、海盛轩营业部、成都林业园林学校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网成都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
由于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分理出受损商家各自具体价值,而星星花行经营部受损物品经物价鉴定部门《价格鉴定意见书》显示为2009145元,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川欣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补充定损为626104.33元,也应当作为损失计算。关于星星花行经营部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对于租金而言,其一星星花行经营部租金因火灾发生可以“倒推”要求出租人予以扣减,其二仅有出租人的《证明》尚不足以反映停用时间,一审法院对于此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国网成都公司关于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成华区海盛轩货运代理服务部、成都市林业和园林教育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因上诉人发生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成华区海盛轩货运代理服务部、成都市林业和园林教育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赔偿1848874.53元”;
三、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光其、成华区海盛轩货运代理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赔偿264124.93元”;
四、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成都市林业和园林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赔偿264124.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8元,由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负担10545元,由上诉人***、成华区海盛轩货运代理服务部、成都市林业和园林教育培训学校各负担18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峰
审判员 胡 瑜
审判员 牛玉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