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盛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与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2执异171号
案外人:黑龙江盛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铁路街铁路小学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MA1BQJ4Q03。
法定代表人:孙丽英,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0********,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059******。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铁路街北方新城**会信用代码:912302810989983226。
法定代表人:苗亚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与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黑龙江盛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宸公司)对本院冻结讷河市城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讷河市支行的基本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盛宸公司异议称,请求解除对讷河市城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讷河市支行的基本账户中203.652.28元的冻结。主要理由是:该款系讷河市人民政府针对讷河市同义镇升平村太阳能屋面改造拨的专项工程款。
案外人盛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关于建档立卡贫困村村委会太阳能取暖设备改造费用的请示;3.项目资金申请拨付审批表;4.财政拨款通知单;5.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用凭证;7.2020年11月25日讷河市财政局关于贫困村太阳能屋面维修款为扶贫项目资金的说明。
申请执行人***辩称,对盛宸公司代理人佟立峰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其代理主体不适格。对盛宸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当中没有付款期限的约定。对关于对建档立卡贫困村村委会太阳能取暖设备改造费用的请示单,在该请示单中明确约定了同义镇升平村第一次改造费用30,924.3元,第二次改造费用为43,884.5元,可以证实升平村太阳能改造项目实际应付7.4万余元,与案外人提出解冻资金数额不一致。对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项目资金申请拨付审批表的申请金额是497,379.35元,并没有明确案外人施工的同义镇升平村太阳能改造付款金额。财政拨款通知单的相关领导没有签字手续。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用凭证,不能对抗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的查封冻结强制措施。因为案外人是和城投房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案外人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城投公司就有义务向案外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齐齐哈尔中院依法查封冻结的款项是城投公司的款项,而城投公司有义务履行**公司的到期债务,所以齐齐哈尔中院冻结城投公司的账户有法可依,案外人的申请不能对抗齐齐哈尔中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黑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10,735,944.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2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终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27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黑02执223号。202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9)黑02执223-6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城投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讷河市支行账户,账号20323028100100000524041内银行存款10,138,362.24元,实际冻结4,105,059.93元。案外人盛宸公司不服,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9年城投公司与盛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讷河市同义镇升平村太阳能屋面,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合同标的额是203,652.28元。2020年11月10日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上付款人是讷河市财政局预算内资金零余额账户,项目是贫困村太阳能取暖设备工程款,用途是太阳能取暖设备工程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用凭证上付款人是讷河市财政局预算内资金零余额账户,付款金额是291,659.60元。
本院认为,佟立峰不是盛宸公司员工,其以盛宸公司员工身份进行代理不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专项资金是明确了用途的资金,下拨机关明确了使用去向,不是单位或企业的自我财产或资产,不在被执行财产的法定范围内。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本案中,案涉账号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拨付的贫困村太阳能取暖设备工程款,项目是贫困村太阳能取暖设备工程款,为扶贫项目资金,不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综上,盛宸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讷河市城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讷河市支行账户,账号20323028100100000524041内银行存款203.652.28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春山
审判员  赵春龙
审判员  袁 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