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92民初390号
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简称为三星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海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简称为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的《气龙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全部货款。截止至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17261元货款,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7726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5801元的诉请,本院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177261元,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以涉案合同总金额的10%、20%计算,符合当事人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9月11日、12月18日,被告海洋公司向原告采购柜式灭火装置、灭火剂、泄压装置、七氟丙烷灭火剂、七氟丙烷灭火装置等消防产品设备,签订了三份《气龙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79100元、50463元、56000元,除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解除,另两份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还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运输和验收、双方责任及质量保证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交货义务。2017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函》,经被告确认截止至2017年5月19日止被告海洋公司尚欠原告217261元。2018年3月12日及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元、30000元,共计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7261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被告日照市海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货款177261元;
二、被告日照市海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违约金46466.3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计2392元,由被告日照市海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颖群
书记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