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822民初287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桦南县。
原告:***,女,199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桦南县。系***儿媳。
被告:***,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桦南县。
被告: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桦南镇新建街(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男,职务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工,住桦南县。
原告***、***与被告***、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35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在桦南县金泰铭苑从事台球俱乐部和千果艺水果捞经营业务。2019年10月17日16时35分许,二被告在从事燃气管道安装过程中,将自来水管道毁坏,大量的自来水和地沟污水流出,导致该两场所被淹损失严重,造成原告方无法经营停业。经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致使自来水管道毁坏,原告经营的台球厅及水果捞物品、设备受损,并且不能营业。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燃公司将燃气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应该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来桦南县工作四个月,任施工队队长。在施工过程中意外造成了二原告的财产损害,我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本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主体不适格,应起诉中晨宏远公司。
中燃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并非本案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不是实际的施工单位,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侵权行为。2019年6月17日,中燃公司将桦南县天然气利用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了分包。答辩人不是施工方,在对施工单位的选任上也无过错。2、本案应列中晨宏远公司为被告。该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了分包,此分包行为与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答辩人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二、被答辩人的各项诉求不能成立,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的损失非本被告造成,同我公司无因果关系,其当向实际施工方主张权利,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在选任施工单位过程中没有过错,对被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发生的所谓的经济损失同答辩人不具有因果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现场照片一页(6张)、赔偿损失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受损情况及请求被告赔偿数额为14635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照片没有异议。***和中燃公司均对证据二中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持有异议。***认为二原告要求过高,而且其个人不该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应由中晨宏远公司负担。中燃公司认为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本公司已经依法发包给中晨宏远公司,期间发生的财产损害当由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和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和该公司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9年6月17日中燃公司与中晨宏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燃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依法发包给中晨宏远公司,其在施工中发生的纠纷同发包人无关,应由承包人负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和***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反映及审核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二原告与二被告既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即直接利害关系。鉴于原告***、***所诉的被告***、中燃公司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主张权利在程序上不当,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4元,退还二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德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