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822民初2918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民,桦川县东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北环新居****楼东侧南数2门(**)。
法定代表人:王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职务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宇,职务公司工程负责人。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管委会****/div>
法定代表人:于立静,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清,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街**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张希生,男,52周岁,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与被告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南中燃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装公司)、吉林市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桦泰公司)及第三人张希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人工费186179元,给付垫付材料款33446元,以上合计219625元,以及利息(以219625元为基数,按1分利息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从2021年1月1日起因此事所产生的差旅费、伙食费、误工费及各项费用412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林安装公司于2019年承建了桦南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负责人为方宏斌,方宏斌又通过被告吉林桦泰公司所成立的桦南项目部,由项目部经理张希生将劳务代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包给原告。口头协议后,原告先后在桦南县共计5个小区出劳务,并垫付33446元的材料费。由于出劳务两个多月,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被迫停工讨要工资。在7月末与被告吉林桦泰公司核对结算后,由第三人张希生书写的核算单一份,各被告共欠原告垫付材料及人工费共计369625元。经原告索要,通过劳动监察协调,被告吉林安装公司给付原告二次约9万元(第一次2020年9月30日给付60000元,第二次2021年2月10日给付30000元),被告吉林桦泰公司2020年10月22日经转账方式给付了59000元劳务费,余下219625元未给付。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拖延至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桦南中燃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并非本案事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桦南中燃公司未签订合同,也没有建立事实合同关系;2.被告桦南中燃公司也没有与另一被告吉林安装公司签订合同或建立事实合同关系,桦南中燃公司也不欠付吉林安装公司款项;3.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桦南中燃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桦南中燃公司欠付原告材料款;4.桦南中燃公司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13716.02元。桦南中燃公司已向中晨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497305.66元,剩余16410.36元作为质保金未付,桦南中燃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欠付中晨宏远公司工程款。二、桦南中燃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不能成立。本案桦南中燃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且原告没有向桦南中燃公司在桦南县提供所谓的劳务及垫付所谓的材料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桦南中燃公司的起诉。
被告吉林安装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吉林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林安装公司就案涉的五个小区燃气整改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共计支付150000元,除原告在事实和理由提及的支付的149000元外,还支付给原告旗下的工人马明超1000元,共计150000元。吉林安装公司已经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也不应支付利息、差旅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诉讼费也不应承担。
被告吉林桦泰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为被告事实不符,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方洪斌之间的施工发包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针对方洪斌向原告曾经转工程款事由有我公司《关于吉林市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方洪斌付款声明》;3、我公司成立的桦南燃气施工项目部及授权项目部章只负责工程资料、内务、工程进度、工程质量;4、原告核对工程量及涉及结算资金均应由其签订方之间进行对接核算,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鉴于我公司提供资料依据进行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本次起诉所提供的证据暂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本次的起诉,待其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时,可重新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治中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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