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22民初1819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依兰县。
被告: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职务:董事长。
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北环新居A区(1-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法务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宇,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总经理助理),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立静,职务:总经理。
地址:长春莲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原告***与被告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马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材料款251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吉林安装有限公司2020年在桦南县承包燃气公司管道工程,吉林安装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燃气改造工程中干活,为其联系了吊车、油漆、运输车等,现拖欠材料款详细如下:油漆、焊条、切割片、运输工具及吊车费用共计25100元,并未支付,现场负责人周二已核实无异议,周二是受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施工现场负责的人,也是周二雇佣的原告,但是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以上款项,原告无奈只能找到总发包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并诉至法院。
被告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述并非本案事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也没有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与本案另一被告吉林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或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不欠付吉林安装有限公司款项。2、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不能成立;本案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且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在桦南县提供所谓的材料款油漆、焊条、切割片、运输工具及吊车费用工作,
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请,前无事实依据后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进行证明,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合同书编号:桦南中燃公司工程项目合字(2020)001号,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名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天然气工程;项目地点: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项目服务范围: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材料设备采购、施工、竣工验收等服务工作,负责将竣工验收工程完整地交付发包人使用;工程范围:包括市政中压工程、庭院工程、户内工程、工商业用户燃气工程;开工时间202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
上述查明事实有被告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举证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桦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桦南县天然气工程的承包人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
设计研究院,据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旭冉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宁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