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天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鸡西市华松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鸡西市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02民初2726号
原告:鸡西市华松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
被告:鸡西市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鞠德清,经理。
被告: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曾启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祺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潘奉先,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辉,男,该单位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海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鸡西市华松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电梯公司)与被告鸡西市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公司)、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松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被告裕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德清、被告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祺艳、许海洋、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辉、宇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电梯设备款128000元及2016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64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莱斯公司承包交警支队办公楼改造项目,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裕兴公司承建。2016年1月25日,裕兴公司与华松电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华松公司为裕兴公司提供电梯一部,安装于交警支队办公楼,安装工期40天,总价款188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原告60000元,在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余款。电梯于2016年5月24日交付交警支队使用,至今已三年多,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因莱斯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裕兴公司,交警支队系实际使用者,故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设备款,诉至法院。
裕兴公司辩称,合同章是我盖的,但签字不是我,签字人陈某我不认识,该份合同是我公司的合伙人柳某着手办的,具体情况我都不了解,请求法院调查核实。
莱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莱斯公司无法律依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裕兴公司签署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承揽合同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裕兴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支付报酬。2.莱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裕兴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告起诉莱斯公司无事实依据。根据莱斯公司与裕兴公司签订的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指挥中心装修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11月16日,莱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裕兴公司支付了184.3万元合同价款,剩余款项定于项目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向裕兴公司支付。3.原告向莱斯公司主张律师费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裕兴公司所签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能证明为主张自身权利而进行的律师费花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莱斯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对律师费承担也无法律依据。
交警支队辩称,1.交警支队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将交警支队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2016年交警支队将智能交通系统采购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莱斯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按约定给付了工程款。交警支队未与任何第三方就该合同存在法律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阐述,该欠款是与裕兴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裕兴公司主张,该欠款与交警支队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交警支队与莱斯公司签订了《鸡西市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智能交通系统采购项目行动项目设备采购项目,承包方式为核定总价承包,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20083200元。2016年2月1日,莱斯公司与裕兴公司签订《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指挥中心装修合同》,约定实施工作内容为指挥中心装修和楼层改造、配合技术人员调试配电房和机房相关设备,总价款为1900000元,工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附件明细中显示包括电梯费300000元。截至2017年11月16日,莱斯公司已向裕兴公司支付1843000元。2016年1月25日,裕兴公司与华松电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鸡西市交警支队办公楼改造项目,合同价款为188000元,包括设备价格、安装价格、调试价格、运保费,工期40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60000元,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余款即128000元;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1月28日,华松电梯公司法人张春平收到裕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唐某英向其汇款60000元。华松电梯公司按约定将电梯安装于交警支队。2016年5月24日,鸡西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对电梯进行检验,并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剩余款项128000元裕兴公司尚未支付给华松电梯公司。
本院认为,裕兴公司与华松电梯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承揽人的华松电梯公司按照裕兴公司的要求,采购设备并按期将设备安装于交警支队办公楼,其交付了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的裕兴公司应该向其支付报酬。裕兴公司辩称该合同系其合伙人办理,不认识该合同中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但对其公司公章予以认可。裕兴公司以其内部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合同相对方,故对裕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莱斯公司与交警支队虽系与本案项目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但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松电梯公司要求莱斯公司与交警支队共同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莱斯公司及交警支队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裕兴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华松电梯公司按年利率6.88%的2倍即13.7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裕兴公司应以验收报告出具后三日内即2016年6月2日开始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7日,以余款128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应为24428.71元。本案合同中虽约定,因合同争议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华松电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委托律师参与,亦未向法庭提交委托合同及费用票据等证据,故对华松电梯公司主张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松电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鸡西市华松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428.71元,共计152428.71元;
二、驳回原告鸡西市华松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原告鸡西市华松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79.71元,被告鸡西市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4.29元。上述款项原告鸡西市华松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鸡西市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将应承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鸡西市华松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