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黑03民初92号
原告黑龙江省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鸡西市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龙、毕振东,被告裕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证明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到侵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中联公司在本案中基于裕兴公司超标的查封中联公司所有的房屋,致使其经营的流动资金难,因而向他人借款而发生借款利息损失。依据中联公司在本案中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被告方实施了侵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2.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裕兴公司在另案中,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对中联公司的财产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中联公司应当给付裕兴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并未全部完成,其主张裕兴公司的超标查封财产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在案涉房屋被查封期间,人民法院并未禁止中联公司对外销售查封房屋,况且中联公司已实际销售案涉房屋16户,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其应付裕兴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裕兴公司申请查封中联公司财产的行为合法,并且中联公司对外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与裕兴公司申请查封案涉财产的行为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1日,裕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联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2,618,317.0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2月7日,依裕兴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黑03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将中联公司开发建设的鸡西市鸡冠区金域华庭小区房屋56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并予以公告。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黑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联公司给付裕兴公司工程款9,366,794.75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黑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联公司给付裕兴公司工程款9,325,250.31元及利息,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30日,经本院释明裕兴公司是否同意解除部分被查封财产,裕兴公司不同意解除查封,并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裕兴公司申请本院执行后,本院委托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房屋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房屋构筑物鉴定值为22,016,871.00元。案涉房屋被查封期间,经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成立解除查封7户,价值3,199,927.00元。中联公司自行出卖,并将出售房屋价款交付本院共16户,共计价款6,677,085.00元。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以刚
审判员 洪 明
审判员 李凤霞
书记员 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