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天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北京佳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鸡西市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省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黑03执异122号
在本院执行鸡西市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与黑龙江省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佳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定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黑03民初36号民事裁定预查封的鸡西市鸡冠区金域华庭小区(以下称金域华庭小区)3号楼1单元150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裕兴公司虽于本院查封前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案外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清楚。案外人对案涉不动产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裕兴公司诉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6)黑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联公司给付裕兴公司工程款9366794.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期间的本金应以 2698444.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本金应以9366794.75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中联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裕兴公司与中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省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黑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变更(2016)黑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为:中联公司给付裕兴公司工程款9325250.3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期间的本金应以2647900.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本金应以9325250.31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驳回裕兴公司与中联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该案一审诉讼期间,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黑03民初36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中联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域华庭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的共计58户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查封房屋详见该裁定)。其中包括案涉房屋。省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裕兴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执行。另查明,中联公司在鸡西市鸡冠区开发金域华庭小区工程。2012年6月16日,中联公司与佳定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中联公司将金域华庭消防工程发包给佳定公司施工;建筑面积123000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工程价款为1000万元并约定工程拨款方式。该合同加盖了中联公司和佳定黑龙江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两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12月31日,案外人与中联公司签订《房屋冲抵工程款协议》,约定:中联公司用3号楼1单元130X室、130X室、150X室、3单元150X室、4单元130X室共5户房屋,作价270万元冲抵案外人消防工程施工款。中联公司为佳定公司出具案涉的1单元150X室房屋、价款为559620.21元的房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中联公司称,该工程未竣工,但2013年12月31日开始为业户办理入住。案外人至今未取得房屋钥匙。
驳回北京佳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昭权 审判员  张卫东 审判员  XX刚
书记员  秦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