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黑03执异48号
在本院执行鸡西市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与黑龙江省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9年2月18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黑03民初36号民事裁定预查封的鸡西市鸡冠区金域华庭小区(以下称金域华庭小区)3号楼2单元40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鞠德清、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龙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裕兴公司于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清楚。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系裕兴公司原因所致,案外人对此无过错的事实清楚。案外人对案涉不动产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本院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裕兴公司诉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6)黑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联公司给付裕兴公司工程款9366794.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期间的本金应以
2698444.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本金应以9366794.75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中联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裕兴公司与中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省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黑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变更(2016)黑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主文:中联公司给付裕兴公司工程款9325250.3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期间的本金应以2647900.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本金应以9325250.31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驳回裕兴公司与中联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该案一审诉讼期间,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黑03民初36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中联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域华庭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的共计58户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查封房屋详见该裁定,其中包括案涉房屋。省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裕兴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执行。另查明,中联公司在鸡西市鸡冠区开发金域华庭小区工程。2015年7月31日,***与中联公司签订《购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购买金域华庭小区3号楼2单元40X室;建筑面积约100.88平方米;总价款为403520元。该协议加盖了中联公章及认购人***签名。2015年7月31日,中联公司为***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403520元购房款收据。***于2015年开始缴纳了水电、物业等费用并占有该房屋。再查明,中联公司与裕兴公司均认可,因双方存在债务纠纷而无法出具业内资料,致使该小区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中止对本院(2016)黑03民初36号民事裁定预查封的鸡西市鸡冠区金域华庭小区3楼2单元40X室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尚士波
审判员 张卫东
审判员 XX刚
书记员 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