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裁定书
(2020)浙03行赔初1号
(以下简称龙港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
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
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
苍南县龙港镇鲸头自来水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龙港市鲸头自来水
厂,本案的原告主体变更为龙港市鲸头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鲸头
自来水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分析,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其第一项请求应理解为原龙港镇政
府损坏原告自来水供水管道的行为违法。因原龙港镇政府与第三
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便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
了原告的设施,原告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本案
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在本院向被告送达
起诉状副本之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为“确认原龙港镇
政府8个招标行为违法”,其实质是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
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
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因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
请求变更为“确认原龙港镇政府8个招标行为违法”,不符合前
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即便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与8
个招标行为之间也无利害关系,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
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鲸头自来水厂称原龙港镇政府为了推进“五
水共治”,在2014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浙江
中梁建设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在施工时导致原告铺设
的地下排污管道损坏,故请求“1.确认被告为推进五水共治过程
中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2.赔偿原告因地下供水管道被损坏造成
的经济损失3926490元”。在本院向被告龙港市政府送达起诉状
副本等应诉材料之后,原告确定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龙
港镇政府8个招标行为违法。其中原告所称的8个招标行为如下:
2014年10月17日建设地点分别为原龙港镇梁峰村、三峰村、山
前村、鲸头村的4个招标行为,2015年10月11日建设地点为原
龙港镇云岩村、联友村的1个招标行为,2016年10月26日建设
地点为原龙港镇的1个招标行为,2015年9月28日建设地点为原
龙港镇金中村的1个招标行为,2015年9月21日建设地点为原龙
港镇士金兜村、瑞岩村、港头村的1个招标行为。
另查明,2019年,经国务院批准,撤销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
府,设立龙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原告龙港市鲸头自来水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利
审 判 员 杨贤斌
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
代书 记员 祁森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