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8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江东工业园江东三路以北、纵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贤君、王炜玮,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A座写字楼30层3005室。
法定代表人杨万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志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钢构)因与被上诉人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新兴公司、潮峰钢构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编号为CFGG-马来西亚主-003的《采购合同》,约定:潮峰钢构向新兴公司购买规格为G255/30/50S的压焊钢格板250吨(暂估)、规格为G325/30/50S的踏步板50吨(暂估)、规格为倒焊型马鞍夹的安装夹15000吨(暂估),合计价款金额1702500元(暂估)。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图纸给潮峰钢构和SEI,SEI确认后十五天内将合同所订货物送至潮峰钢构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区江东三路(江东厂),运输费用由新兴公司承担。潮峰钢构每月15日结算上月按潮峰钢构所需供货量货款的85%给新兴公司,全部货物送到潮峰钢构后,新兴公司提交决算申请单(决算申请单包含实际发货数量、付款情况及送货回单),双方确认无误后,在二十天内经公司盖章方有效,新兴公司在三日内开具国家统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在货到潮峰钢构工厂后半年内结算付清。《采购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依约向潮峰钢构进行了送货,并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期间向潮峰钢构开具涉及票面金额共计823536.5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潮峰钢构收到上述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7年5月10日向新兴公司开具涉及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元、496714.80元的转账支票各1份,载明收款人为新兴公司,款项用途为货款。新兴公司持上述转账支票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进行兑付,但因潮峰钢构银行账户内无相应款项而未获兑付。案涉价款经新兴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新兴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新兴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潮峰钢构支付新兴公司价款823536.50元;2.潮峰钢构支付新兴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价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69671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余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新兴公司与潮峰钢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潮峰钢构应支付新兴公司的价款金额,新兴公司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期间向潮峰钢构开具全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潮峰钢构于2017年5月10日向新兴公司开具涉及票面金额共计696714.80元的转账支票。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可以认定潮峰钢构开具的转账支票所涉金额696714.80元系用于结算已供货物85%的价款。据此,至2017年5月10日,潮峰钢构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价款总额为819664.47元(696714.80元÷85%)。潮峰钢构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兴公司要求潮峰钢构支付价款819664.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需说明的是,根据《采购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和潮峰钢构开具转账支票的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酌情认定价款696714.80元(转账支票载明的价款金额)的逾期利息应自转账支票开票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余款122949.67元的逾期利息应自新兴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新兴公司称其在潮峰钢构开具转账支票后又另送货计金额3872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新兴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潮峰钢构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价款819664.47元。二、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欠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69671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以价款122949.6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如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由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045元。
宣判后,潮峰钢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其与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货,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5份存在明显瑕疵的送货单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上述5份送货单中,一份无人签收,四份虽有人签收,但签收人员均非上诉人员工,该证据显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完成供货。然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明显缺少证据证明其已完成送货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总额为819664.47元货款,属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与其主张金额存在明显矛盾,原审法院无视该矛盾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5份送货单,且不论其签收上的瑕疵。仅从4份有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内容计算可得,送货单记载送规格G325/30/50S镀锌板共计71.116T,规格G255/30/50S镀锌板共计64.48T,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约定单价可推算上述货物价格应为64.48T×5500+71.116T×5800=767112.8元,该金额无法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相对应。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请,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19664.47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兴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送货单以外,还有上诉人开具的转帐支票,该支票是作为合同第5条第一款85%的货款进度支付的,金额为696714.8元,该金额除以85%为一审判决的总货款金额。关于送货单,根据上诉人开具转帐支票予以付款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交货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潮峰钢构上诉提出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送货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潮峰钢构支付货款819664.47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新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供货数量,但结合潮峰钢构于2017年5月10日向新兴公司开具两份合计金额为696714.8元转账支票,票面总金额与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已供货物85%的价款相符的事实,应认为潮峰钢构在开具转账支票时已对应付款项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潮峰钢构支付货款819664.4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潮峰钢构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0元,由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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