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
委托代理人周瑶。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石爱清,浙江钱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2月28日,本院受理(2015)杭萧民初字第1399号XX诉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将(2015)杭萧民初字第1399号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瑶,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石爱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收到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萧劳仲案字(2014)第99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贵院起诉。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裁决无异议,但对需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分两次按1470元/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940元,此部分不应再赔偿被告。被告2014年4月、5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是按204.4元/月,由原告代扣代缴,后因社保缴费基数调整需要按226.6元/月缴纳,2014年4月、5月原告替被告补缴22.2元/月。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原告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226.6元/月,以上两项合计1177.4元(22.2元/月*2+226.6元/月*5=1177.4元),此部分不应再赔偿被告。被告2014年4月12日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并未住院,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医院开具病假期2个月的病假条,病假期至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的病假到期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回到原岗位工作,但被告没有理睬也不接原告的电话。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通知被告前来公司办理工伤理赔,被告也没有理睬。被告病假期满既没有提供医院开具的新病假条,也未向原告做任何说明的前提下没有回来上班的行为为旷工。原告认为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已经旷工1个月,被告用实际行为向原告明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自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社保企业承担部分574.23元/月*4=2296.92元,应由被告承担。退一步讲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2014年9月、10月社保企业承担部分574.23元/月*2=1148.46元应由被告承担。原仲裁裁决书第三页第9行”双方对于申请人伤前月工资有争议,申请人从进单位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足一个月,本委根据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09.42元/月来作为计算依据”,原告方认为仲裁委这样的裁决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因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一)(二)约定,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发生工伤,工伤前劳动关系存续23天,被告计件工资总额为1058元,折算后一个月工资为1380元(1058元/23天*30天=”1380),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根据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需按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原实际工资确定,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014年8月1日前按1470元/月支付、2014年8月1日后按165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41.68元(1470月/30天*19天+1470元*3月+”1650元*1月+1650元/30天*3天-2940元-1177.4元-2296.92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41.68元。
针对原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XX辩称并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4月12日,被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为头部反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撕脱性骨折、左髌积液、t12椎体压缩骨折、右腕舟状骨折,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有关部门于2014年5月14日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9月3日鉴定为9级伤残(按规定于2014年9月18日领取鉴定表)。被告为此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已作出裁决。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未经前置程序,无权提起诉讼。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返还或扣除所谓已付工资和社保个人部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5个月零七天,即5.33个月。原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应为7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1470元/月最低工资。
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7310元(7000元×5.3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
针对XX的起诉,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起诉的意见一致。
原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代收代付查询记录两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940元的事实;
2.2014年4、5月被告工资发放情况表、2014年4月至10月社保缴费记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工资计算依据及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个人部分的事实;
3.2014年4月被告所在工作组工资计算方式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计件工资为1058元的事实;
4.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因事故请病假2个月,根据病假条原告发放被告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
5.工伤等级鉴定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停工留薪期截止至2014年9月3日的事实;
6.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伤发生时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原告的主张也未经前置程序。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仅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天,实发工资为2528元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5、6、7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尚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证据4是客观、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
被告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工伤认定决定书、致残等级鉴定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受工伤,2014年9月18日收到工伤致残等级鉴定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致残程度9级的事实;
3.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受伤,试用期工资不低于正式工资80%,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的事实。
4.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3月份工作8天,实发工资2323元(已扣除社保)的事实;
5.说明书一份,欲证明社保部门已拨付伤残补助金20031.3元、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给原告的事实;
6.庭审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作出鉴定之日即2014年9月3日。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支付给原告2323.60元,该款由月工资10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70元构成,扣除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即为2323.6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过的款项应予扣除。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4、5、6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鉴定作出之日。证据3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试用期三个月。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4月12日7点40分左右,被告在上班途中途径萧山区横一线10.5公里处时,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受伤。经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性反应,多次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内侧骰撕脱性骨折,左髌上囊积液,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2014年5月12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因工致残九级。
2014年9月3日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上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1.30元于2014年11月6日拨付到原告单位账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于2014年12月10日拨付到原告单位账户。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原告向社保中心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是34868.44元,并足额支付给被告。2015年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434.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合计67140.99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亦不服该裁决于同年2月16日向本院寄送起诉状。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后未再回原告单位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3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到发生交通事故不足一个月,本院根据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42元作为计算依据,原告认为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被告认为应按月工资7000元标准计算均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12日受伤,工伤伤残鉴定作出之日为2014年9月3日,故停工留薪期应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其中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1日,应出勤16天,实际出勤8天,应支付工资1364.38元(3709.42元/月÷21.75天×16天÷2),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419.19元(3709.42元/月×4个月+3709.42元/月÷21.75天×21天),合计19783.57元,扣除已支付的3998元(2528元+147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5.57元。原告主张为被告缴纳的个人社保部分及单位缴纳部分应由被告返还的主张,因另行提起仲裁,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5.57元,合计65492.23元;
二、驳回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