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5396号
原告: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7402327X,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A座写字楼30层3005室。
法定代表人:杨万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志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777924XW,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江东工业园江东三路以北、纵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翔,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贤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光、杨道兴,被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翔、方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823536.50元;2.被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价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69671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余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FGG-马来西亚主-003的《采购合同》1份,书面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G255/30/50S的压焊钢格板250吨(暂估)、规格为G325/30/50S的踏步板50吨(暂估)、规格为倒焊型马鞍夹的安装夹15000吨(暂估),上述产品合计金额1702500元(暂估);2.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图纸给被告和SEI,SEI确认后十五天内将合同所订货物送至被告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区江东三路(江东厂),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3.被告每月15日结算上月按被告所需供货量货款的85%给原告,全部货物送到被告后原告提交决算申请单(包含实际发货数量、付款情况及送货回单),双方确认无误后,在二十天内经公司盖章方有效、原告在三日内开具国家统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在货到被告工厂后半年内结算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按要求开具相应发票,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累计欠款823536.50元。
被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不认可,对双方之间的实际价款金额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CFGG-马来西亚主-003的《采购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就产品详情、货物交付、结算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新兴格板汽车运输跟踪卡5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欲证明原告已按要求开具发票共计823536.50元的事实;4.转账支票2份,欲证明被告尚欠价款823536.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送货金额;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货物名称和合同约定不一致,且签收人员非被告员工。即便为真,也不足以证明尚欠价款823536.50元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证据1、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2.关于证据2,首先,编号为2015034948的新兴格板汽车运输跟踪卡中无送货司机签字,也无收货单位人员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余新兴格板汽车运输跟踪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以上对证据1、3、4的认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编号为CFGG-马来西亚主-003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G255/30/50S的压焊钢格板250吨(暂估)、规格为G325/30/50S的踏步板50吨(暂估)、规格为倒焊型马鞍夹的安装夹15000吨(暂估),合计价款金额1702500元(暂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图纸给被告和SEI,SEI确认后十五天内将合同所订货物送至被告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区江东三路(江东厂),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每月15日结算上月按被告所需供货量货款的85%给原告,全部货物送到被告后,原告提交决算申请单(决算申请单包含实际发货数量、付款情况及送货回单),双方确认无误后,在二十天内经公司盖章方有效,原告在三日内开具国家统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在货到被告工厂后半年内结算付清。《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送货,并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期间向被告开具涉及票面金额共计823536.5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开具涉及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元、496714.80元的转账支票各1份,载明收款人为原告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款项用途为货款。原告持上述转账支票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进行兑付,但因被告银行账户内无相应款项而未获兑付。案涉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金额,原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期间向被告开具全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开具涉及票面金额共计696714.80元的转账支票。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所涉金额696714.80元系用于结算已供货物85%的价款。据此,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总额为819664.47元(696714.80元÷85%)。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19664.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说明的是,根据《采购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和被告开具转账支票的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价款696714.80元(转账支票载明的价款金额)的逾期利息应自转账支票开票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余款122949.67元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原告称其在被告开具转账支票后又另送货计金额3872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价款819664.47元。
二、被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欠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69671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以价款122949.6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
如被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由原告新兴铸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杭州潮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娄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