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1民初4822号
原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青春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相武,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伟,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68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郭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