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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3583号
原告:浙江安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新塘边镇爱丰村达圳底39号。
法定代表人:姜善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豆保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徐泽明,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西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相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东,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华,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系同事。
原告浙江安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善昌、委托代理人王正军,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徐泽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邵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又于2021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善昌、委托代理人王正军,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邵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又当庭举证。2021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善昌、委托代理人王正军,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鹏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军、邵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安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桩基工程承包款631116.6元及自2019年8月12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系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下称轨道项目)业主;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地矿公司)系轨道项目施工方;被告**系轨道项目地矿公司副经理,代表被告地矿公司处理轨道项目现场的日常工作。2019年上半年,三被告将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土建施工08标段桩基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于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位于金华市义乌市),后原告实际施工。2020年3月25日,被告地矿公司与原告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9年8月12日,原告施工的项目经被告地矿公司员工邵国华及被告**(代表被告地矿公司)签字确认,应当支付原告承包款合计2050180元,在扣除加油款150063.4元、罚款1000元、代付民工工资248000元之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包款1651116.6元,但被告地矿公司仅支付了其中的1020000元,原告对于剩余的三被告拖欠原告的631116.6元桩基工程劳务承包款不断要求三被告支付,但均无果而终。综上,原告认为,相关桩基工程已由原告施工,三被告拖欠原告相关劳务承包款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和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次庭审时)辩称,付被告的钱都是从公司账号里走的,项目是中铁承包给我们公司,我们承包给**,这些账目都是走我们公司的。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起诉状中承包款2050180元这个是没有依据的。扣除加油款150063.4元,罚款1000元,代付民工工资248000元,除此之外,还应当扣除工资税金21504元,由于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扣除22500元,由于挖机破损导致修理费15000元,另外还有给原告代付民工工资20万元,扣除这部分之外,尚欠原告372112.6元。这部分被告方愿意支付,但是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利息只能从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能从2019年8月12日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送达回证,证明双方合同邮寄被告确认的事实。证据三,班组结算书,证明合同承包款经被告确认2050180元的事实。证据四,汇款记录,证明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承包款10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开票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120000元发票的事实。证据六,被告项目部公示牌图片,证明被告将项目工程交于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七,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相应的20万元所谓的施工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单只是初步的结算单,还不是最终的结算单,因为后面还有被告为原告代付的民工工资以及税款工程机械维修等各项费用,这个结算单的金额并不是应当支付的款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不是全部这个工程的,我们只收到102万元,票据不是全部都是这个工程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项目已经交付给被告了。对证据七,我们有证人,可以对这个内容进行解释,我们认为对于这个光盘录音的内容真实性要结合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为准。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我方只是把工程分包给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我们与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将相应工程发包于第二被告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C区旋挖钻班组结算书,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款项是1678067元,扣除工资税金21504元,混凝土扣款22500元,挖机破损款项15000元,还有代付另外一个工地的工资20万元,尚欠原告372112.6元。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1月21日,工作薄上的工作对账单。证据三,民工工资代付明细表、通用批量明细查询、材料物资扣款明细表、项目工资清单,证明工程款的发放以及除去客观情况。证据四,询问笔录(施现东),证明租借机械的实际情况。租借的时候租金不是被告来承担支付的,所以与原告方提供的录音内容是不相符的。证据五,询问笔录(毛伯旺),证明之前姜善昌和毛伯旺合伙的,当时租赁的设备是衢州平心工程有限公司的,后来姜善昌把机器设备转让给毛伯旺,所以施现东来租设备的时候,这个设备已经是毛伯旺的了。租赁款也是支付给毛伯旺所有的公司,和姜善昌没有关系。证据六,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衢州平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25万元增值税发票给浙江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七,银行转账回执电脑打印件,证明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衢州平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万元租赁费。这个25万元事实上是支付给毛伯旺的租赁费,但是本案中租赁费不应当被告来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结算书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没有认可过。双方认可的结算书是原告提供的经过被告**本人及经办人邵国华签字确认的结算书,而不是由被告提供的这份结算书,这个是事后被告为了不支付工程款或者少支付工程款,单方无理由扣减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根本没有经过原告方认可,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认可我们公司聊天的事实,但是我们没有认可过给我们扣除所谓的其他扣款等事实。我们不认可给我们扣除工资税,我们是承揽关系,不存在扣除工资税的问题,也不存在要扣除不认可的部分扣款的问题。所以,微信记录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没有原件,我们不予认可。另外,对于工资材料扣款明细单等情况,我们不予认可,实际上双方在事后是有经过结算的,相关的费用连罚款都有扣除,罚款1000元我们都认可的,不可能事后出一个扣款明细的表格,我们是没有认可过的,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民工工资代付明细表及项目工资清单,这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明确是15标段项目工资清单,而我们原告承包的是8标段,支付人是核工业金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今天的被告里面没有核工业金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说明收款人等是所谓的租赁机器设备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所谓工资单上的人,根本没有在15标段做工过,也没有在原告承包的8标段上面做过工,请求对于工资清单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清单上面的签字看起来都是一个人的笔迹,今天加上证人也在这边,实际上上面的签字不是工资单上的人签字的。对于证据四,实际上施现东租赁了相应的机器设备,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善昌的弟弟姜善富当时出租给**,由**再出租给施现东,施现东是没有和我们原告发生过直接法律关系的,与本案是无关。对于证据五,同证据四意见,毛伯旺与本案也没有实际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华地矿公司应当对外有很多工程,此证据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程无关。对于证据七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六、七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原告申请的证人姜善富、徐正国、姜善华证言;被告**申请的证人施现东证言。
原告对证人姜善富证言质证意见:该证人实际上是当时实际上机器的实施人员,对事实情况比较清楚,基本说明了当时机器的租赁实际情况。但是对于当时到底打款了哪些人,由谁打出来的,因为时间过去比较久,记不清楚,这个是符合客观事实,总共记得就打了20万元,这个是事实。而且当时还记得这个款项是**打出来的,实际这个款项是由所谓的金华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打出来的。对证人徐正国证言质证意见:刚才证言请求予以采信。投资了相应的机器设备,也明确陈述没有到相应的工资做工,转账记录虽然收到相应的款项,但是是租赁设备的费用,不是民工的工资,而且支付民工工资付款方也不是本案所有的被告,工资清单上是金华核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汇款记录是另外一个人,也不是本案任何一个被告,是中铁二十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的证人证言不涉及本案民工工资,请求法院采信。对证人姜善华证言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人基本上把投资挖机及租赁及卖掉挖机的事情说清楚了,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予以采信。对证人施现东证言质证意见:施现东虽然是被告提供的证人,但是基本认可其说的事实,当时确实是我们把机器租给**,**让毛伯旺处理这个事情,毛伯旺和施现东来处理这个事情,通过刚才施现东的证言,很明确**利用手中项目权利直接从施现东那里扣除26万元的租赁费用,但是支付给姜善富等人的只有20万元的租赁费,也就是说可以明确本案20万元就是支付机器设备的租赁费,而不是所谓的民工工资。同时人工费工资还有**本人的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认为施现东的证言请求法院予以采信。施现东实际支付的26万元租金是**应当支付给施现东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很明确**收取了这个26万元的租金,还从中利用职权收取了6万元的差价。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姜善富证言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证人徐正国证言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证人姜善华证言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证人施现东证言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姜善富证言质证意见:证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关系,难免在作证的时候有些不符合客观实际,所以证人证言要就其他证据才能采信。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被告**通过以支付人工工资的方式将20万元钱的租赁费代付给租赁设备的毛伯旺,这个与证人刚才陈述的事实有相同的地方。不同的是,这个机器设备之前是证人几个人共同共有的,在租赁的时候,这个机器设备已经全部转让给毛伯旺,只是毛伯旺没有将转让款付清给合伙购买机器的人,但是实际租用的施现东要求被告代付的20万元租赁款项是直接支付给毛伯旺的老婆账上的,所以当时我们认为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是毛伯旺而不是证人等人。被告支付的20万元款项只是帮助实际租用的施现东垫付的,这个款项不应当我方承担。对证人徐正国证言质证意见:这个证人身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沾亲带故,所以作证的时候缺乏客观公正,从证言来看,他也确实证明了不在工地干活,工资卡身份证号拿去是为了套取资金。对证人姜善华证言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是亲兄弟,因此证言真实性客观性应当结合其它证据再进行确认。证人他没有在工地上干活,只是挖机的投资人,也证实了挖机之前转让给毛伯旺这个事实。对证人施现东证言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证人证言比较客观,可信度较高,在刚才证明的时候提到,提出设备租赁的是施现东不是**,由于设备坏掉需要租用其它设备,所以租赁者是施现东而不是被告。机器设备的租赁方当时是向毛伯旺提出来的,后来租赁费也是通过被告这边把租赁费26万元支付给毛伯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挖机的出租方是毛伯旺,承租方是施现东,出租方也不是姜善富等人,至于这个机器设备是毛伯旺与姜善富等人购买的,被告不知道,承租方施也不知道,所以有关机器设备的26万元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中被告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姜善富等人只是当时为了套取工程款给予原告,并不是本案中的租赁费用。所以我们代付的20万元款项不是机器设备的费用,而是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其所中标的项目转包给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转包自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转包给被告**,2019年上半年,被告**将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土建施工08标段桩基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于原告施工,被告**发放的工程款通过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转账支付。期间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分包人)补充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中有:分包工程为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土建施工08标段桩基围护工程;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以实际完成并经确认的工程量,按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固定综合单价:钻孔桩200元/米,振动锤月租金40000元/月),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包括完成本项目桩基所有工作内容所必须的人工费、机械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人员和机械保险、安全和质量事故处理、临时设施、各种施工措施费、劳保用品、医疗费、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一切费用。合同价款中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由承包人统一交纳,附后前述费用之外的其他税费及保险类费用由分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指定**为项目副经理,代表承包人处理现场的日常工作;分包人指定姜善昌为项目负责,代表分包人处理现场的日常工作。合同价款按月进度计量,分包人每月24日前上报完成当月的桩基工程量,经项目部、公司经营部审核无误后,10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桩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完成工程是的10%,余款在检测合格3个月内付清。结算值有异议的,分包人应在收到结算确认书7日内提交书面结算回复单,承包人在收到回复单7日内,双方未能就结算值达成一致时,分包人应在7日内对争议部分申请复核鉴定(鉴定机构由双方协商决定),该复核鉴定值为最终结算值。原告施工后,经办人邵国华审核人被告**签字出具了一份没有具体时间的《C区旋挖钻班组结算书》:名称为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土建施工08标段劳务分包桩基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项目名称是围护桩539根,10250.9米,工程款合计2050180元,扣除油25873升,价款150063.4元,罚款1000元,代付民工3月、4月工资208000元、5月、6月工资40000元;结算后应当支付原告承包款1651116.6元。2019年8月8日,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备注有工程名称“金义东市域轨道交通工程08标围护桩,工程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施工内容:桩基施工”),每张价税合计100000元,计400000元;2020年8月7日,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备注金-义-东市域轨道交通土建施工08标”),一张价税100000元、一张价税70000元,计170000元;2020年8月8日,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备注“金-义-东市域轨道交通土建施工08标”);2020年12月23日,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备注“金-义-东市域轨道交通土建施工08标”),5张价税合计100000元、一张价税合计50000元,计550000元;合计1120000元。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原告工程款:(1)2019年8月12日300000元,(2)2020年8月14日270000元,(3)2021年1月13日250000元,(4)2021年2月9日200000元,共计付款1020000元;余款631116.6元未见转账支付。2021年1月21日后,又向原告发了有经办人邵国华经办的另一份出没有具体时间《C区旋挖钻班组结算书》,增加了扣除工资税金21504元,混凝土扣款22500元,挖机破损款项15000元,还有代付民工工资20万元。
本院认为,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土建施工08标段系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08标段围护桩基工程。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施工后,由经办人邵国华并经被告**审核签字后向原告出具了《C区旋挖钻班组结算书》,原告并未按工程分包合同就其结算提出异议。后经办人邵国华再行出具的《C区旋挖钻班组结算书》没有被告**审核,原告庭审时也未予认可并要求按前一份结算进行计付工程款;故双方依法应按有被告**审核签字原告无异议的结算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已作为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分包合同任职项目副经理,代表承包人处理现场的日常工作,此行为可视为各方依法变更合同,将法律禁止性的分包行为,变更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内容,故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分包合同的重新约定承担分包合同的付款义务。所以对未予支付的工程款631116.6元,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因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不明确,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其诉请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计付为宜。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举证应增加扣除的内容缺乏协议约定,同时部分举证与08标段围护桩基工程缺乏关联,故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第一、二次庭审时未到庭,视为放弃第一、二次庭审时的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08标段围护桩基工程未付工程款631116.6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安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2元,由被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进
人民陪审员朱爱民
人民陪审员骆俊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金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