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地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942号
原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青春西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相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6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胡蕊云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印章,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因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案外人胡蕊云于2011年3月24日将***、**、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由本院判决:一、被告***、**归还胡蕊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10万元。二、若被告***、**不能清偿胡蕊云上述款项时,由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归还案外人胡蕊云借款本息,经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依据判决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划扣人民币300000元。嗣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立新
人民陪审员  沈建英
人民陪审员  刘元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