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3188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0日,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璐,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61789G。
法定代表人:邵文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淘,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江,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天云宫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77325352A。
法定代表人:袁其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淘,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江,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平,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舟山市定海区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被告***和原告**分别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10月30日追加被告郑建平、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坞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璐、被告交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虞、被告***及其与被告龙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淘、被告郑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工公司、***、龙坞公司赔偿医疗费1636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60896元、护理费20580元、残疾赔偿金40013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609.64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购置日用品费用509.31元、鉴定费用2815元(含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3793.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3000元,尚需支付910393.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交工公司系329国道舟山段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被告交工公司承接的329国道舟山段改建工程第3标段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8月,原告受雇为被告交工公司装卸、清运渣土。2018年8月27日,原告在329国道舟山段大山岗隧道施工场地内清运渣土时,原告所驾驶的货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院至舟山医院手术、住院57天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腰部骶棘肌、竖棘肌及腰大肌断裂”等25项伤势,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不宜工作。2018年8月31日,在定海区双桥司法所见证下,原告妻子朱明飞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支付100000元,先期支付医疗费,如医疗费超出100000元,被告***在200000元范围内再行垫付,等等,后被告***两次共支付医疗费103000元,后拒不继续支付。后经司法鉴定,明确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2019年11月,原告第二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0235.12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坞公司与被告交工公司签订有《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承接上述路段的隧道开挖、支护、衬砌等附属工程,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龙坞公司为被告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交工公司辩称,本被告中标329国道舟山段改建工程第3标段并在该标段进行施工作业,但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曾雇佣原告进行相关施工作业;被告***也并非本被告的员工。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本被告系被告龙坞公司员工及项目负责人,因涉案工程堆有渣土,被告郑建平向本被告购买渣土并自行负责运输,向本被告支付款项。因此,本被告与被告郑建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受被告郑建平雇佣,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在原告出事后,需要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较高,原告配偶朱明飞不断到工地吵闹、障碍施工,本被告在无奈之下与朱明飞签订协议,同意通过垫付医疗费的方式借款给原告,该协议只能证明本被告向原告出借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运输渣土过程中,因自身驾驶不当原因,致使货车侧翻,身体受伤,本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坞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建平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为329国道舟山段改建工程第3标段中的大岗山隧道工程提供车辆清运渣土的劳务工,按照被告***及工地管理员的指示,从隧道内短驳废料至隧道外堆场、将渣土从堆场运至北蝉指定场地,工资报酬均由被告***及施工单位支付。根据其他被告提供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龙坞公司对现场工地的劳务工年龄、工伤保险都作了要求,包括原告、本被告在内的清运渣土的劳务工均应由被告交工公司或龙坞公司进行投保,原告配偶朱明飞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家属有义务提供医疗费等发票交于被告***,系为保险理赔之用。本被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用于大岗山隧道清运渣土的工程车有七八辆,均由被告***及工地管理人员现场指挥。在隧道开挖初期,清运车辆的工作范围是短驳,每辆工程车驾驶员的日工资为1300元,由施工单位支付。隧道外堆场中的渣土,由被告***自行联系出卖业务,由舟山泉集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北蝉石料分公司收购,由原告及本被告等人收取每车次350元的运费,每车次货款中的150元由本被告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所述的其与本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无中生有的,且本次事故发生在短驳工程中。综上,本被告认为原告及本被告均受雇于被告交工公司、龙坞公司及***,应由上述仨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29国道舟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3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龙坞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前者将其承接工程中的大岗山隧道、大潭岗隧道进口的隧道开挖、支护、衬砌等所属工程分包给被告龙坞公司。被告***为被告龙坞公司承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后被告***与被告郑建平联系后,由被告郑建平召集原告**等人,被告郑建平与原告等人以各自自有车辆从隧道内装运渣土至隧道外场地、从隧道外场地将渣土装运至其他地方。2018年8月27日,原告在隧道外场地清运渣土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原告因此受伤,被送入舟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于当日转至舟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5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918.5元、住院医疗费139667.84元。医院诊断为“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腰部骶棘肌、竖棘肌及腰大肌断裂”等25项伤势。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于期间2018年8月31日,在定海区双桥司法所见证下,原告妻子朱明飞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原告)住院医疗需要,甲方(被告***)自愿拿出100000元,先期垫付医疗费,如医院再次催收,在200000元范围内,甲方自愿再行垫付。乙方有义务将发生的医疗费等发票交于甲方。该笔钱系不区分责任、不区分过错等情况下,甲方自愿支出,待相关途径区分责任及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后,多退少补。”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03000元。2019年11月,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0235.12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椎体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故致升结肠挫裂伤,评定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因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因故致膈肌破裂,评定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报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协议书、门诊和住院病历、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发票,第二次住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被告郑建平提供的由舟山泉集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北蝉石料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郑建平与其余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交工公司将本案所涉隧道开挖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龙坞公司,原告与被告交工公司无合同或侵权关系,被告郑建平与被告交工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龙坞公司承包本案所涉工程,被告***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与被告郑建平约定由被告郑建平装运渣土,被告郑建平所从事的工作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郑建平达成协议的行为为履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职务行为,被告郑建平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龙坞公司。根据案外人舟山泉集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北蝉石料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按每车500元的价格共收购渣土226车,共计付款113000元,被告郑建平先后于2018年8月25日、9月4日向被告***支付款项34000元,该款金额与被告郑建平所述“原告及本被告等人收取每车次350元的运费,每车次货款中的150元由其支付给被告***”、证人袁某等人所述“按每车350元向被告郑建平领取运输费”相符合,由此可见,被告郑建平在舟山泉集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北蝉石料分公司收购渣土的过程中并未额外获得收益的,对被告***所述其或被告龙坞公司与被告郑建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郑建平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且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郑建平支付“运费”23250元的事实不相符合。根据证人袁某、李某陈述,原告与该俩证人一样在工地从事以自有车辆将渣土从隧道口内短驳至隧道口外堆场、将渣土从堆场运至其他地方两项工作,按被告龙坞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指示、指挥进行短驳工作,按每日1300元-1500元计收报酬,原告系在短驳过程中发生驾驶车辆倾翻事故,上述证言与原告及被告郑建平陈述相符,也与被告***向被告郑建平支付运费的事实相吻合,对该俩证人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被告龙坞公司与被告郑建平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虽由被告郑建平召集参与渣土装运作业,但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所作工作与被告龙坞公司承建工程有关,为被告龙坞公司提供劳务作业,被告龙坞公司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的目的、支付报酬的前提或基础、作业人员不具有独立性等均有别于承揽等合同的特征,另结合朱明飞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认定被告龙坞公司与原告之间也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通过垫付医疗费的方式借款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63600.58元[含住院医疗费139667.84元及拆除内固定医疗费10235.12元、门诊医疗费5377.62元(发票金额为5377.28)、自购药费8320元]。其中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东海医院治疗无相关病历,对相关费用1867.08元本院不予认定,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61733.16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60896元(66432元/12个月*11个月)。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限应是考虑到原告需要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因素的,故误工期应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0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55360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20580元[护理期4个月加第二次住院天数6天,第一次住院28天期间护工护理费4900元、29天家属护理费464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80元(63天*160元/天)、第二次住院护理费960元(6天*160元/天)]。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第二次住院护理期不加,理由同前一项),护工护理费按照相应票据认定,对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间的家属护理费,本院确定按120元每日计算,据此认定护理费损失为15940元。
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0132.8元(55574元/年*36%*20年*100%)。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7609.64元[1.父亲陈定狗(69岁,由原告一人抚养):34598元/年*11年*36%=137008.08元;2.母亲王满琴(66岁,由原告一人抚养):34598元/年*14年*36%=174373.92元;3.女儿陈莹(17岁,由两人抚养):34598元/年*1年*36%/2=6227.64元]。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七、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本院予以认定。
八、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及就医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500元。
九、原告主张购置日用品费用509.31元。原告所购物品部分为食品,其余物品名称不明,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
十、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815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1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用损失为2713元。
以上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合计978793.33元,本院认定财产损失合计96463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龙坞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龙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除了听从被告龙坞公司安排、指令外,应对作业场所作充分了解,在确保安全的情形下谨慎作业,原告将所驾驶车辆开至渣土堆上倾倒渣土时,如能谨慎注意作业环境、正确操控车辆,是可以避免发生车辆侧翻事故的,本院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龙坞公司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致财产损失964638.60元的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劳务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所受伤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龙坞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财产损失67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款项103000元,剩余赔偿款5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平
人民陪审员 林雅芳
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