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9民初166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现住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天云宫1号2幢。
法定代表人:袁其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产生的损失161916.80元,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通过微信叫原告到其河坝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同年10月,原告到该工地打孔,日工资200元。2019年12月10日早上8点,黎华松操作潜孔钻时将原告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余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01天。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270日,护理期为100-150日,营养期为100-15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总损失共计224916.80元。被告***作为用工主体,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无用工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预存在医院费用62000元,支付原告1000元,其余损失一直未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介绍原告到石阡河坝工地做工,该工地系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我是该公司的工人,应由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案外人张帅永做了调查。张帅永陈述,原告受伤的石阡县河坝工地是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我是该公司名下的班组负责人,被告***是我介绍去的,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具体什么时候签订的不清楚;原告受伤后,我代表公司名下的班组垫付6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介绍原告***到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石阡县河坝工地做工,约定日工资200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做工时被钻杆绞伤,后到余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01天,其所受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及肺部受伤。期间,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班组负责人张帅永垫付了63000元。2020年4月1日,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270日、护理期为100-150日、营养期为100-15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并花去鉴定费9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二女刘涛出生于2006年2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做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虽该合同系复印件及部分内容和日期为空白,但结合被告***及案外人张帅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做工,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61100.05元;2、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68808元(34404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认定为10100元(100元/天×101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25116元(43654元/年÷365天×210天);5、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主张赔偿和往返鉴定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取其中间值,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为14950元(119.60元/天×125天);7、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取其中间值,认定为3750元(30元/天×125天);8、鉴定费,结合鉴定发票,认定为900元;9、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80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多处骨折的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11、病历复印费,结合发票认定为18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定残时其女刘涛尚未成年,认定为4191.25元(21402元/年÷12月×47月×10%÷2人);以上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合计为210533.30元。因被告已赔偿63000元,还应赔偿147533.30元。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的放弃。
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因伤所受损失147533.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杭州龙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明 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