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4425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善煜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西路53弄4幢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CWTR82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嘉善煜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被告嘉善煜丰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于2021年2月给被告煜丰公司、实际施工老板**做***苑2幢1**1-13层(共计50套)水电装修工程,现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交付,剩余劳务费用3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21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水电班组结算单确由其出具给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的水电装修还涉及维修费需由原告承担,维修费金额以煜丰公司结算为准。
被告煜丰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室内水电装修工程系由煜丰公司分包给被告**,当时**作为煜丰公司(甲方)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劳务承包合同,***要求煜丰公司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建设工程款到账后支付给原告70%的劳务费,而煜丰公司工程款实际并未到账,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需支付原告劳务费。(三)原告实施的水电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煜丰公司也曾要求**维修,**也将维修的要求发送给了原告,但原告并未妥善完成维修任务,导致煜丰公司出资垫付维修费找案外人进行维修,应当扣减煜丰公司垫付维修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煜丰公司承接***苑50套公寓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室内水电安装等劳务分包原告***。2021年3月13日,被告**作为被告煜丰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煜丰公司将位于嘉兴市秀洲***苑一栋一**50套室内装修水电劳务承包给***,施工范围为全部水、电施工内容(包括放样、开槽、做管、穿线、开关面板安装、普通吸顶灯安装、排水移位、给水管做到位,过墙孔由煜丰公司负责);**架、**等厨卫具、厨卫小五金另外计量,每套200元;单价为每平方45元,按照2880平方米结算,每月25日双方结算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并出具结算单,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支付给原告结算单70%劳务费,支付方式参照秀洲区农民工管理办法;整个工程竣工后扣留结算额的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剩余的钱在一个月内支付;双方还就工期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水电施工。***苑50套公寓装修工程于2021年8月16日完工,并于同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26日,**出具《***苑50套装修工程水电班组结算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水电班组至今日为止尚欠35000元,暂定于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2022年8月15日,嘉兴市秀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催告煜丰公司对案涉工程使用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进行保修,被告方则催告原告维修,原告亦进行了一定的维修。嗣后,被告方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水电劳务承包合同》《***苑50套装修工程水电班组结算单》《关于加快维修催告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煜丰公司将其承包的***苑50套公寓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等施工内容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应由煜丰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原告已完成水电安装施工,所在的***苑50套公寓装修工程已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煜丰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也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明确尚结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定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其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也已到账,原告要求被告煜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总结算额的2%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该部分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予扣减;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案涉水电装修工程结算总金额,质保金金额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面积计算,确定为2592元(2880平方米×45元/平方米×2%),煜丰公司现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为32408元(35000-2592)。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属于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的费用,被告煜丰公司可与原告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煜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40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嘉善煜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