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792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玲,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费文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该公司延边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芳草胡同。
法定代表人:李德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吉2401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对判决不服上诉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吉24民终15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吉2401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的申请追加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玲,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朱勇,被告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华公司给付工程款609461元,请求法庭查实案涉工程款60余万元是否包含在成达公司已向建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若已包含则只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若未包含则要求成达公司向我方支付;2.诉讼费由建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末至2016年初,成达公司开发位于延吉市延北路首尔春天小区(丹虹小区),该公司合作开发人张福森将丹虹小区X#、XX#楼的挖运土方工程发包给***。***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5月14日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工程量为46470m3,价款为20元/m3,工程价款为929400元。同时,成达公司主管工程的经理金仙姬、总工程师陈中飞向***出具了丹虹小区X#、X#楼土方量确认单。2016年7月12日,成达公司向建华公司结算了案涉工程款319939元(抵顶位于延吉市首尔春天X#楼X单元XXX房屋),建华公司再将该房屋按319939元结算给***(***的姐姐杨春丽以购房人名义与成达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抵顶案涉土方工程款,张福森在建华公司出具***的319939元工程款收据中签字确认。另建华公司于2018年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成达公司、张福森共同支付拖欠的位于延吉市首尔春天小区(丹虹小区)工程款18200201元及利息,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判决成达公司向建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538516元及利息。成达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民终7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2019)吉民终7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建华公司在判决书中自认“案涉土方工程原本不在成达公司、张福森与建华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范围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张福森与建华公司协商由建华公司支付给挖土施工人工程款,然后由成达公司、张福森与建华公司结算。”判决中认定首尔春天小区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款(包含***施工的X#、X#楼地上的和地下的)结算金额为4647838元,本案中***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29400元,除建华公司以房屋抵顶的土方工程款319939元,余款609461元至今未付。因案涉工程款已由成达公司与建华公司结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建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09461元。
建华公司辩称:1.***没有直接向建华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建华公司诉讼主体不符,因为***与建华公司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只有与张福森发生法律关系;2.***自丹虹小区开工直至进行法律诉讼之前,没有与建华公司取得联系,所以建华公司无法知道***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自认是通过张福森聘用来到丹虹小区地下室的土方施工,施工结束之后,也是单方面的与开发公司进行的土方量验收,所以建华公司无法证实***所提供的土方工程量的真实性以及土方施工单价的真实性;4.***结算应和成达公司结算,***没理由找建华公司结算,至于工程款结算,建华公司在2018年起诉了成达公司,建华公司把土方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当时成达公司的负责人张福森,所以***诉求与建华公司无关。
成达公司辩称:根据(2018)吉24民初108号判决,成达公司已经将丹虹小区工程中全部的土方工程款,结算给了建华公司,至于***与建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未结清的工程款,成达公司不清楚,但根据成达公司所留存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成达公司曾向***以房屋顶账的方式给付过房屋,顶了建华公司的土方款,并且有建华公司的收据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成达公司与案外人张福森共同开发建设位于延吉市延北路与丹虹街交汇处的延吉市丹虹小区(建工过程中更名为“首尔春天”)。2014年6月,成达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张福森作为成达公司代表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由建华公司负责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华公司实际施工了延吉市丹虹小区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以及X号楼、X号楼的地下室工程及隐蔽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63703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成达公司与建华公司签署了《建设项目结算书》,建设单位栏内张福森签字,施工单位栏中建华公司加盖公章,并载明总工程款为117653315元,其中地上、地下土方工程款总额为4647838元。
2018年3月23日,建华公司起诉成达公司、张福森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200201元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建华公司对所施工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吉2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判决:成达公司向建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38516元及利息。成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于2019年4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民终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建华公司与成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在前述生效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关于地上土方工程是否应于原告结算及其价款的认定。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开槽的土方是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但地上土方不在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在合同中的约定无异议,但提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张福森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挖土施工人工程款,然后由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张福森称,因资金紧张,双方开始就约定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到主体封闭;三通一平土方施工人王祥希是张福森联系的,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土方施工人王祥希支付的工程款,所以地上部分和地下部分均是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该工程款最后应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张福森结算土方工程款。结算后再由张福森和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不应由延边成达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和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关于整个土方工程款(地上的和地下的)数额,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为4647838元,有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实际施工人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有张福森和刘玉新的签字,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账有记载。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数额是2974622元。张福森承认的金额为4647838元。关于土方工程款如何认定和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土方工程原合同之外的地上部分,原是发包人的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经过双方协商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土方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并由张福森对此的签证,应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该部分的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已体现在双方签署的《建设项目结算书》之中,应以该结算书为准。至于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福森之间如何结算,可另行解决。”
2016年5月14日,成达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陈中飞、金仙姬与***签订丹虹小区X号楼、X号楼土方量确认单,其内容为“今于2016年5月14日现场测得丹虹小区X号楼、X号楼土方量为46470立方米。46470立方米×20元/立方米=929400元。”
2016年6月25日,杨春丽(系***姐姐)和成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延吉市首尔春天X-X-XXX房屋以319939元价格抵顶了涉案土方工程款。当日,成达公司向杨春丽出具了房款收据。于2016年7月12日建华公司向成达公司出具收据,其内容为“顶房工程款X-X-XXX,张福森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供的丹虹小区X号楼、XX号楼土方量确认单、(2019)吉民终73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24执66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杨春丽,系***的姐姐)及收据两张(2016年7月12日、2016年6月25日)、金仙姬与***的通话录音、陈中飞与***的通话录音及***与金仙姬、陈中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华公司提供的丹虹小区顶账房源确认单、收据、(2018)吉2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成达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造价汇总表2份、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
建华公司提供的房屋顶账明细单中债权人为***的房源为X-X-XXX和X-X-XXX两套房屋,现***只承认X-X-XXX房屋以319939元价格顶工程款的事实,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X-X-XXX房屋是否顶账给***,***对其事实不予认可,亦不占有使用该套房屋,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他丹虹小区顶账房源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以何种法律关系向建华公司、成达公司主张权利;2.建华公司与成达公司已结算的9#、10#楼地上和地下土方工程款4647838元中是否包含***施工的部分。
成达公司与张福森系合作开发关系。***自认在张福森处承包了丹虹小区X号楼、X号楼的土方工程,成达公司与***确认丹虹小区X号楼、X号楼土方量及单价后,以房抵工程款方式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与发包方成达公司或者合作开发商张福森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根据实际施工及结算工程款等情况,认定***与成达公司之前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达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所施工的丹虹小区X号楼、X号楼的土方工程总工程款为929400元。成达公司以房抵工程款方式向***支付了319939元工程款。成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609461元(929400元-319939元)。建华公司是承包方,***亦为承包方,***以成达公司与建华公司已对土方工程款结算完毕为由,向建华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成达公司向建华公司支付的土方工程款中,是否包含***的施工部分,举证责任在于成达公司处,成达公司认为已包含,成达公司应在另案中予以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4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申爱顺
人民陪审员  于翠秀
人民陪审员  李繁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朴明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