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芳草胡同151号7号楼10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方工程款609,461元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成达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开发建设位于延吉市延北路与**街交汇处的延吉市**小区(建工过程中更名为“首尔春天”)的事实错误。2014年8月10日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的甲方处明确写明的是“***和***”并没有上诉人的单位名称,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延边仲裁委员会(2019)**字第1298号裁决书已经认定了该事实。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在2014年6月,上诉人与建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建华公司实际施工了延吉市**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以及9号楼、10号楼的地下室工程及隐蔽工程,并签署了《建设项目结算书》,载明总工程款为117,653,315元,其中地上、地下土方工程款总额为4,647,838元。那么9#、10#楼的挖运土方工程就已经包括在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647,838元工程款中,因为9号楼、10号楼仅有地下室工程,并没有地面的工程。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016年6月25日,***(系***姐姐)和成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延吉市首尔春天6-2-301房屋以319,939元价格抵顶了涉案土方工程款。当日,成达公司向***出具了房款收据。于2016年7月12日建华公司向成达公司出具收据,其内容为“顶房工程款6-2-301,**签字。”的事实能证明上诉人将6-2-301室房屋做为工程款顶给建华公司后,该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据,表示收到此款,上诉人按该公司指示将房屋登记在***名下,也证明了上诉人将涉案的工程土方发包给了建华公司的事实。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吉2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关于地上土方工程是否应于原告结算及其价款的认定。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开槽的土方是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但地上土方不在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在合同中的约定无异议,但提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挖土施工人工程款,然后由二被告与原告结算。**称,因资金紧张,双方开始就约定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到主体封闭;三通一平土方施工人***是**联系的,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土方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所以地上部分和地下部分均是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该工程款最后应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也证明了仅有地下室工程的9号楼、10号楼是建华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内,并且已经执行完毕,被上诉人所干的土方工程款,成达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建华公司。五、上诉人与**不是合作开发关系。上诉人与***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判决,且(2018)吉2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将所有的土方工程(地上和地下)都认定为建华公司实际施工,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成达公司将案涉9#、10#土方工程发包给***施工,***施工完毕后,成达公司总工程师***、现场经理***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虽然成达公司主张其与建华公司约定土地工程款由建华公司向施工人***结算,但成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已经结算的土方工程款460余万元中包含案涉土方工程款,故成达公司应对案涉土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关于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的法律关系问题:1.2014年6月11日,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就**小区的工程项目**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此协议书的最后落款处系由**代表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签字。2.**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小区的项目开发,对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的关系确认为共同合作关系。3.《**小区顶账房源确认单》中,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确认**系开发公司的总经理。综上,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上诉状中否认**为共同开发的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1.***自认案涉的土方施工系**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之联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的土方单价为20元每立方米,工程款的支付系以房源抵顶土方施工款,土方施工完毕之后,据***自诉是**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的工程部负责人***、***2人对其开挖的土方数量进行了测量验收及总价款的确定。据此,案涉的土方工程从合同的约定到土方数量的验收,直至最终的土方总价款的确定,都**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所为,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牵连。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1.**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小区的整个土方款数额及支付问题均予以确认,土方工程款的支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由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土方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并由**对此签证。2.土方工程款的给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早在2016年,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的安排,以拿出七套房源(房款总计290多万元),交给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土方实际施工人的土方款,**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根据土方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土方工程款来进行房源分配,并非系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完成的土方工程款来进行房源分配。3.土方的实际施工人***、***二人都是通过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双方建立的土方承发包关系,最终土方工程量的验收及工程款的确认,都是实际施工人与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无权过问,更没有直接给付土方款的义务。安徽省建华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便通过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负责人**的安排,已支付了**小区的所有土方工程款,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得以确认。4.2016年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的安排,用七套房源作为先行垫付土方工程款的方式已经支付完毕。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土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是在2018年,通过上诉的途径得以确定并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延边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华公司给付工程款609,461元,请求法庭查实案涉工程款60余万元是否包含在成达公司已向建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若已包含则只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若未包含则要求成达公司向我方支付;2.诉讼费由建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末至2016年初,成达公司开发位于延吉市延北***春天小区(**小区),该公司合作开发人**将**小区9#、10#楼的挖运土方工程发包给***。***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5月14日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工程量为46,470m3,价款为20元/m3,工程价款为929,400元。同时,成达公司主管工程的经理***、总工程师***向***出具了**小区9#、10#楼土方量确认单。2016年7月12日,成达公司向建华公司结算了案涉工程款319,939元(抵顶位于延吉市首尔春天6#楼2**301房屋),建华公司再将该房屋按319,939元结算给***(***的姐姐***以购房人名义与成达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抵顶案涉土方工程款,**在建华公司出具***的319,939元工程款收据中签字确认。另建华公司于2018年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成达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位于延吉市首尔春天小区(**小区)工程款18,200,201元及利息,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判决成达公司向建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538,516元及利息。成达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终7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2019)**终7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建华公司在判决书中自认“案涉土方工程原本不在成达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范围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与建华公司协商由建华公司支付给挖土施工人工程款,然后由成达公司、**与建华公司结算。”判决中认定首尔春天小区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款(包含***施工的9#、10#楼地上的和地下的)结算金额为4,647,838元,本案中***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29,400元,除建华公司以房屋抵顶的土方工程款319,939元,余款609,461元至今未付。因案涉工程款已由成达公司与建华公司结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建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09,461元。
建华公司辩称:1.***没有直接向建华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建华公司诉讼主体不符,因为***与建华公司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只有与**发生法律关系;2.***自**小区开工直至进行法律诉讼之前,没有与建华公司取得联系,所以建华公司无法知道***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自认是通过**聘用来到**小区地下室的土方施工,施工结束之后,也是单方面的与开发公司进行的土方量验收,所以建华公司无法证实***所提供的土方工程量的真实性以及土方施工单价的真实性;4.***结算应和成达公司结算,***没理由找建华公司结算,至于工程款结算,建华公司在2018年起诉了成达公司,建华公司把土方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当时成达公司的负责人**,所以***诉求与建华公司无关。
成达公司辩称:根据(2018)吉24民初108号判决,成达公司已经将**小区工程中全部的土方工程款,结算给了建华公司,至于***与建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未结清的工程款,成达公司不清楚,但根据成达公司所留存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成达公司曾向***以房屋顶账的方式给付过房屋,顶了建华公司的土方款,并且有建华公司的收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成达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开发建设位于延吉市延北路与**街交汇处的延吉市**小区(建工过程中更名为“首尔春天”)。2014年6月,成达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作为成达公司代表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由建华公司负责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华公司实际施工了延吉市**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以及9号楼、10号楼的地下室工程及隐蔽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63,703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成达公司与建华公司签署了《建设项目结算书》,建设单位栏内**签字,施工单位栏中建华公司加盖公章,并载明总工程款为117,653,315元,其中地上、地下土方工程款总额为4,647,838元。
2018年3月23日,建华公司起诉成达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200,201元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建华公司对所施工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吉2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判决:成达公司向建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38,516元及利息。成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于2019年4月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终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建华公司与成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在前述生效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关于地上土方工程是否应于原告结算及其价款的认定。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开槽的土方是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但地上土方不在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在合同中的约定无异议,但提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挖土施工人工程款,然后由二被告与原告结算。**称,因资金紧张,双方开始就约定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到主体封闭;三通一平土方施工人***是**联系的,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土方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所以地上部分和地下部分均是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该工程款最后应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结算土方工程款。结算后再由**和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不应**边成达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和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关于整个土方工程款(地上的和地下的)数额,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为4,647,838元,有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实际施工人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有**和**新的签字,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账有记载。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数额是2,974,622元。**承认的金额为4,647,838元。关于土方工程款如何认定和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土方工程原合同之外的地上部分,原是发包人的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经过双方协商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土方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并由**对此的签证,应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该部分的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已体现在双方签署的《建设项目结算书》之中,应以该结算书为准。至于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如何结算,可另行解决。”
2016年5月14日,成达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与***签订**小区9号楼、10号楼土方量确认单,其内容为“今于2016年5月14日现场测得**小区9号楼、10号楼土方量为46,470立方米。46,470立方米×20元/立方米=929,400元。”
2016年6月25日,***(系***姐姐)和成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延吉市首尔春天6-2-301房屋以319,939元价格抵顶了涉案土方工程款。当日,成达公司向***出具了房款收据。于2016年7月12日建华公司向成达公司出具收据,其内容为“顶房工程款6-2-301,**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以何种法律关系向建华公司、成达公司主张权利;2.建华公司与成达公司已结算的9#、10#楼地上和地下土方工程款4,647,838元中是否包含***施工的部分。
成达公司与**系合作开发关系。***自认在**处承包了**小区9号楼、10号楼的土方工程,成达公司与***确认**小区9号楼、10号楼土方量及单价后,以房抵工程款方式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与发包方成达公司或者合作开发商**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根据实际施工及结算工程款等情况,认定***与成达公司之前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达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所施工的**小区9号楼、10号楼的土方工程总工程款为929,400元。成达公司以房抵工程款方式向***支付了319,939元工程款。成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609,461元(929,400元-319,939元)。建华公司是承包方,***亦为承包方,***以成达公司与建华公司已对土方工程款结算完毕为由,向建华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成达公司向建华公司支付的土方工程款中,是否包含***的施工部分,举证责任在于成达公司处,成达公司认为已包含,成达公司应在另案中予以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4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除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4月,成达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开发建设位于延吉市延北路与**街交汇处的延吉市**小区”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已明确主张其与成达公司之间形成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向合同相对人成达公司要求履行给付土方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成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土地工程的承发包合同关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承包的土方开挖工程是**边成达房地产开发建设,***自述土方开挖工程是由成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项目负责人**与其口头约定。***在履行完开挖土方工程项目后,成达公司负责工程的工程工作人***、***对***施工的土方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确认单。此后,***取得了成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6号楼2**301号房,抵顶其工程款319,939元。综合上述事实,建华公司与成达公司之间就案涉土方工程是否结算,不能确认建华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土方工程必然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成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建华公司。在无法认定***与建华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土方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与成达公司之间土方工程合同关系成立,成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对***施工的土方工程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
综上所述,延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4.31元(已交纳),**边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