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4号
原告***,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靖,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枝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同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被告志海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7日以(2013)南民终字第83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靖,被告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人民政政府(以下简称“西芹镇政府”)内设延平区西芹镇重建家园指挥部(以下简称“重建指挥部”),负责西芹镇新亭小区建设。被告志海公司承包了该项目施工,随后其指派给***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2010年11月15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浇捣混凝土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西芹镇新亭小区浇捣混凝土项目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包给原告,付款为按工程月进度实际工程量的80%付给,全部浇捣混凝土项目结束后付15%,余下5%工程款按主体验收合格后十五天结清等。原告按协议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新亭小区早已交付使用,现被告尚欠工程款32000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元及利息损失2662.40元(从2012年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志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2012年1月15日的《领款单》,没有附任何决算清单或欠款明细账单,原告请求付款依据不足。(2)答辩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欠原告的“浇倒水泥工资款”已经付清。(3)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不是答辩人的代理人,答辩人与***存在发、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存在发、承包关系,答辩人只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经审核,西芹镇灾后重建工程总造价13141353元,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重建指挥部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4笔,计款8397858.97元,尚有4743494.03元未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现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浇捣混凝土班组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向志海公司项目部承包了西芹浇捣混凝土项目的施工。
证据二、《领款单》1份,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浇捣混凝土5%的工程款。
被告志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①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5日,此时志海公司与***尚无任何合同关系,***与志海公司签订《承包补充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2月15日,对于***与志海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之前的行为不认可。②***是从阮国桂、宋显环处转承包的,志海公司与阮国桂、宋显环的合同对***以及***的下手照样有效。③该协议未经志海公司授权、确认、备案,志海公司对该协议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款2012年1月18日经***、***签字领取了,***还在申请单上签注“人工费已结清”,怎么又冒出一张“领款单”;没有结算单或工资明细清单,若此类“领款单”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凭证,那么***、***还可以开出无数的“领款单”。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志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是原告***和案外人向贵勇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前提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志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对其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领款单不是***与***之间形成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志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现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2012年1月18日的《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支票申请单》1份。
证据二、2012年1月1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
上述证据一、二证明:(1)***于2012年1月18日向志海公司申请支付“房子浇倒水泥”款41740元,志海公司于同日支付给***41740元;(2)***在申请单上写明“人工费结清”字样。(3)志海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了41740元,并不是对原告与***之间合同的认可,农民工工资不存在5%的保修款。
证据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1份。
证据四、《电子汇划收款回单》14份。
证据五、2010年10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录)1份。
上述证据三~五证明:(1)经审核,西芹镇灾后重建工程总造价13141353元;(2)重建指挥部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间分14次向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计8397858.97元;(3)重建指挥部与志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第26条约定:“……,承包人应为本合同的履行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所有工程款结算以及与工程有关的支出均通过该账户进行。”
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合同》1份。
证据七、《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1份。
上述证据六、七证明:(1)根据志海公司与阮国桂、宋显环的承包合同约定:①工程造价经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审核机构终审后,扣除甲方(志海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总造价的1.8%)、代缴费用和本合同规定的其它费用后,为乙方包干使用,自负盈亏;②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开设的账户,乙方不得以各种名义从建设单位直接支取工程款;若乙方私自从建设单位往外转款,按未进入公司开设账户数额的20%罚款;③在承包本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如甲方派员处理时,发生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因怠于处理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2)志海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合同约定:①原项目部与公司签订的闽志海(2010)经内合字(008)号内部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乙方应严格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条款认真履约;②乙方对该项目工程的技术、质量、进度、工期、安全、工程款使用等负全责,承包本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如甲方派员协助处理时,发生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因怠于处理给甲方造成的经济及声誉损失由乙方负责经济赔偿;③乙方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若发生随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现象,甲方有权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④志海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早于原告与***签订合同的时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保修款32000元属于5%的工程款,与拖欠工程款并不矛盾。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同时证明西芹镇政府有拖欠志海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志海公司无法证明阮国桂、宋显环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志海公司提出的时间问题对不上号,因为***之前已经介入了该项目,原先三个人是一起做工程,其他两人走后,由***继续做。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原告***对被告志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七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志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0月15日,重建指挥部与被告志海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重建指挥部将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发包人给被告志海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工程量10#-13#;合同工期从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3月18日;合同价款约950万元。
被告志海公司取得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阮国桂、宋显环施工。2010年10月25日,被告志海公司与案外人阮国桂、宋显环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志海公司;乙方(项目部负责人):阮国桂。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4、工程造价暂订950万元;6、总工期150天(2010.10.18-2011.3.18)。第二条施工项目管理形式1、项目部负责人(乙方)是本项目部的经济承包责任人,实行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方式,负责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条款和补充约定以及规定的工程造价内(扣除规定的有关税费),……。2、项目部必须按规定配齐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以满足项目施工管理要求,保证项目工程顺利完成施工队作业。第三条甲、乙双方的职责(一)甲方的职责:3、参加工地例会,了解现场施工状况、参加项目工程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4、按约定办理工程款的支付。(二)乙方职责:4、必须按有关规定负责劳动力的组织和用工管理。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配齐、配好施工操作人员,满足施工进度和质量要求,确保合同工期的完成。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业主拨付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未经授权,不得另立账户,……。”被告志海公司在甲方一栏盖章确认,阮国桂在乙方的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名及宋显环在乙方一栏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阮国桂、宋显环将工程转包给被告***。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以福建省志海建设有限公司西芹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向贵勇班组(乙方)签订一份《浇捣混凝土班组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确保完成西芹镇新亭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特委托乙方承包浇捣混凝土施工任务,……;一、承包内容:按设计图纸的土建工程的浇捣混凝土项目,包浇捣所有混凝土量,包工不包料包机械,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五、付款方式:按工程月进度实际工程量的80%给付,全部浇捣混凝土项目结束后付15%,余下5%的工程款按主体验收合格后15天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底全部完工。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底交付使用。2012年1月15日,原告***申请领款并填写《领款单》,该单载明:“领款原因‘浇倒保修工资款’领款金额¥32000元领款人***”。次日,被告***在该《领款单》领导批示一栏签名。同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志海公司申请领款并填写《福建省志海建设有限公司支票申请单》,该单载明:“项目名称房子浇倒水泥、金额41740元。”***、***分别在该单经办人一栏签名并捺手印;同时***在该单上签注“人工费已结清”字样。同日,被告志海公司以转账方式将41740元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尚差32000元浇捣保修工资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志海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乙方(项目部负责人):***身份证号码:362xxxx131、原项目部与公司签订的闽志海(2010)经内合字(008)号内部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乙方应严格按照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条款认真履约。2、乙方对该项目工程的技术、质量、进度、工期、安全、工程款使用等负全责,承包本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庭审中,被告志海公司承认被告***为工地管理人并实际负责施工。经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000元及利息,被告志海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志海公司在取得承建延平区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后,以经济承包合同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阮国桂、宋显环,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志海公司与阮国桂、宋显环所签订的编号为闽志海(2010)经内合字(008)号《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被告***以志海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向贵勇班组签订的《浇捣混凝土班组施工协议书》亦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且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于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填写的《领款单》上签名确认领款金额为32000元之后,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领款单中的金额已支付给原告***而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底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志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志海公司尚有多少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且被告***亦未提供被告志海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未付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志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海彬
代理审判员 叶  超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琼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