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803号
原告: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枝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仁国,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雁,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璟,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春江,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海公司)与被告***、***、毛春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兴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仁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海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中标延平区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又名西芹镇灾后重建工程)。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完成本工程建设而产生的经济亏损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乙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8%净上交甲方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其他规费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在承包本工程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如甲方派员协助处理时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和***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毛春江,因为被告毛春江疏于管理,造成水电实际施工人陈清泉起诉被告三与原告。该案法院判令:1、毛春江支付陈清泉工程款603378.1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志海公司对毛春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毛春江、志海公司负担8453元。原告还为此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判决生效后,毛春江逃避执行,造成原告志海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存款被划扣,至上周为止,原告账户共被划扣款项700689.50元。
原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三被告共同造成,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6689.5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603378.1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8453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原告所依据的合同被延平区人民法院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系违法转包无效,该合同自始无效,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第二,原告诉请向被告追偿损失没有依据。上述合同乙方未列明被告***,因合同无效,被告虽签字但没有履行合同,原告明知转包违法又再次转包给毛春江,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第三,原告对转包、分包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作为相关项目的中标公司,本来就应当支付相关的工程款,且工程款被法院判决认定,不存在原告的损失,原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没有判决原告享有追偿的权利。第四,原告主张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高于其实际履行的金额,未实际支付的金额不能作为追偿的款项,原告追偿的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追偿项目利息、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的关系,在延民初字第3165号中已经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在于毛春江,原告为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依据。第二,原告的陈述不真实,不存在擅自转包的情形,工程是毛春江做的,原告是知情的,而且事后也与毛春江签订了内部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对毛春江的合同义务有明确约定,因此工程款的支付是他们内部事情,跟被告***没有关系。第三,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合同,经延平区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春江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志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0月25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合同》一份;
证据二、2010年11月4日《授权书》一份;
证据三、2010年11月1日《水电合同》一份;
证据四、2011年2月15日《委托书》一份;
以上四份共同证明:1、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对双方事项作了约定,2、2011年2月15日***将西芹新亭小区居住楼工程转包给毛春江。3、2010年11月1日毛春江擅自以志海公司项目部的资料章与陈清泉签订《水电合同》。
证据五、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六、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据七、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八、2013年12月9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扣划单一份;
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1、陈清泉诉毛春江、志海公司一案,经两审判决:毛春江支付陈清泉工程款603378.1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对毛春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毛春江、志海公司负担8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志海公司负担。2、判决生效后,陈清泉申请执行,延平区人民法院已经从志海公司账户划走700689.50元。
证据九、律师代理合同一份;
证据十、代理费发票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志海公司为陈清泉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证据十一、延平区人民法院扣划单,证明志海公司的账户合计被划扣了700689.5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经两审法院判令为无效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其根据是上述无效合同做出的。对证据三,是原告与毛春江之间签订,被告无法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主张的事实,而且合同中乙方只有***,没有***的名称。***是否作为乙方当事人,不能认定。对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与毛春江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基本认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但需要补充的是2010年11月4日《授权书》不能证明***将工程转包给毛春江,实际情况是***退出了工程,应原告志海公司的要求写了该授权书。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也印证了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替毛春江付款,而不是替***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据二、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一份,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
证据四、领款单十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志海公司与毛春江在2011年2月15日签订了该项目的补充合同;2、授权书上是授权给***的,志海公司与毛春江签订内部补充合同后,毛春江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工程的债权债务与***无关,志海公司也认可了毛春江接手工程了;3、志海公司与毛春江签订补充合同后,也认可了毛春江将工程转包给陈清泉的行为,有一笔款项是志海公司转账给陈清泉,其他的款项虽不是原告经手,但是毛春江的支付单存根都在原告处保管,可见其对于陈清泉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也是明知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仅领取人的签字不同,对资料章的使用做了约定,与合同的约定没有冲突,也没有改变***与***合伙承包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法庭注意这份补充合同的第一点就明确原内部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补充合同是建立在主合同之上的。对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原告不能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认定,该承诺书没有向志海公司备案,因此仅是他们二者之间的关系,对第三人无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基于***、***将工程实际转包给毛春江的事实,才签订了补充合同,也是基于上述事实才发生了支付关系,并不是原告认可该转包关系。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内部承包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没有见过该承诺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毛春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对原告志海公司所提交证据五、六、七、八、十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二,虽经本院确认为无效,但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其真实性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毛春江实际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十,可以证明原告因陈清泉起诉其与毛春江一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一,可以证明被告***收到资料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与毛春江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系毛春江单方出具,并未经过原告与被告确认,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志海公司(承包人)与延平区西芹镇灾后重建家园指挥部(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志海公司承建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10#、11#、12#、13#楼);合同价款约950万元;合同并就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0月25日,原告志海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闽志海(2010)经内合字(008)号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志海公司承包的南平市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转由被告***、***承包经营,同时约定***、***应当向志海公司缴纳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8%款项作为甲方管理费用,其它所有规费均由乙方负责承担。该合同订立后,被告***、***又把该项目转由被告毛春江承包经营。2011年2月15日,原告志海公司(甲方)与被告毛春江(乙方,项目部负责人)签署了《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一份,确认原项目部与志海公司签订的闽志海(2010)经内合字(008)号合同继续有效,乙方应严格按照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条款认真履约。2011年3月,被告毛春江又与案外人陈清泉签订了《水电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承包的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中10、11、12、13幢楼的室内水、电、避雷、接地系统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陈清泉施工,由陈清泉包工包料,固定价135万元承包,该合同同时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订合同时双方还商定将合同时间倒签为2010年11月1日。陈清泉在获得该工程水电安装资格后,即安排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其所承建部分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志海公司与被告毛春江在陈清泉开工后陆续给付了63万元工程款,余款未付。陈清泉对剩余部分工程款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毛春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清泉工程款603378.1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志海公司对毛春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20元,由毛春江、志海公司负担8453元,由陈清泉负担1666元。原告志海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南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清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原告志海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支付给陈清泉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00689.50元。同时,原告志海公司并因陈清泉起诉其与毛春江一案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志海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毛春江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志海公司在取得延平区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中10、11、12、13幢楼的承建资格后,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后又对***、***二人再次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毛春江的行为予以承认。被告毛春江在承建期间,又与陈清泉签订《水电合同》,将讼争工程水、电、避雷、接地系统等工程交由陈清泉施工。被告毛春江在陈清泉已完成该水电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建设且已经验收合格后,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给陈清泉,致使原告志海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支付了工程款、利息、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700689.50元,并因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原告与被告毛春江之间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毛春江负担,现原告在已为被告毛春江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向被告毛春江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志海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存在志海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的事实,但其二人在取得工程后,已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毛春江,同时,原告志海公司与被告毛春江签订了《西芹镇新亭小区居住楼二期第二标段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志海公司对被告***、***转包给被告毛春江的行为不仅明知,而且已以书面方式予以认可。现被告毛春江在获得涉案工程的承建资格后,又将其中的水电部分交由陈清泉施工,由此造成拖欠陈清泉工程款不能支付的责任亦应由被告毛春江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二人对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给陈清泉负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春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0689.5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毛春江负担。
如被告毛春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兴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凤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