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

***腾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02民初3691号

原告:***腾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310797035Y,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牡丹新村17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吴武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

被告: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7023817T,住所地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王枝春,经理。

原告***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腾公司)与被告***、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珏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珏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志海公司支付珏腾公司尚欠钢材款150976.5元及利息251.6元(按尚欠钢材款150976.5元未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10日),合计151228.1元,此后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志海公司共同向珏腾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1276元;3.***、志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21日,珏腾公司与***、志海公司达成口头钢筋购销协议,约定:珏腾公司向***、志海公司提供所需的钢筋,***、志海公司收到货后当日支付货款,交货方式为珏腾公司将钢筋送到***、志海公司指定的永安蓝山世纪项目供地。口头协议达成后,珏腾公司依约交付***、志海公司所需的钢筋,总价450976.5元,志海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30万元,余款150976.5元,经多次催讨,***、志海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并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志海公司至今仍一直拖延不予以支付。珏腾公司认为,***、志海公司与珏腾公司达成口头钢筋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珏腾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志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等违约责任。

***未作答辩。

志海公司未作答辩。

***、志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珏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17年10月20日,珏腾公司通过陈绍海驾驶的闽G×××××号车供给志海公司盘螺HRB400E、螺纹钢HRB400E,合计54.068吨,金额为243977.17元。2017年10月21日,珏腾公司通过陈绍海驾驶的闽G×××××号车供给志海公司盘螺HRB400E、螺纹钢HRB400E、高线HPB300,合计46.515吨,金额为206999.33元;

2.2017年11月23日,志海公司支付珏腾公司300000元;

3.2019年7月5日,***写下欠条,志海公司(蓝山世纪项目)截止到2019年6月22日,欠珏腾公司钢材款150976.5元,承诺所欠钢筋款转内付部份于2019年8月31日前全部结清;

4.***是志海公司在永安项目工地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珏腾公司向志海公司供应钢材,志海公司也陆续支付惠珏腾公司货款,余款由其项目经理***确认,并保证于2019年8月31日前全部结清。由于志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珏腾公司要求志海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财产保全费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珏腾公司要求***与志海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珏腾公司确认***系志海公司的项目经理,故***的签字确认所欠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珏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及财产保全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志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0976.5元;

二、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腾贸易有限公司利息251.6元(利息以1509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9月1日计至2019年9月10日,此后继续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日);

三、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腾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276元;

四、驳回***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62.5元,由福建志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训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源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可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