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孟良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孟良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4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张福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楠,山东睿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浚,山东睿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县孟良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蒙阴县垛庄镇孟良崮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俊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保,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环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阴县孟良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良崮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楠、吴浚,被上诉人孟良崮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环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蒙阴县昌盛日电30MW光伏电站项目进场道路施工及占地、附着物补偿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支付前期施工款11.7万元。被上诉人在后续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怠工和窝工的情形,给上诉人按期向业主交付工程造成很大被动,现工程尚未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要求,且工程质量存在一系列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业主提出的整改要求不予配合和执行,致使上诉人无法同业主进行工程结算。由于被上诉人不是具体的发包人,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的挂靠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挂靠单位应出庭应诉。
被上诉人孟良崮建筑公司辩称:施工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良崮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3000元,并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蒙阴县昌盛日电30MW光伏电站项目进场道路施工及占地、附着物补偿合同(合同编号:SG-MYxm-HN-MLG-2018006),被告将位于蒙阴县岱崮镇板崮泉村委会办公地点至光伏升压站,以及途径涉及到的民事补偿工作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39万元,并约定原告施工人员全部进场后支付价款的30%,全部道路施工完成一半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后支付30%;全部道路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再付总价的30%;另剩余的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施工后,2018年5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000元。原告将工程全部完成后,2018年6月2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3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工程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建设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34000元,即应当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原告请求将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款一并支付,不予支持。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蒙阴孟良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蒙阴孟良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施工道路被雨水冲坏的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无法证明是施工路段,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上诉人期间未发生过任何降雨,不可能造成工程冲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涉案工程是蒙阴县昌盛日电30MW光伏电站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涉案的施工道路是一条临时道路,被雨水等自然现象损坏是不可抗的,需经常性维护,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义务承担涉案临时道路的养护责任,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涉案临时道路后再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