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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5民初3594号原告:内蒙古仁远保障房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玉婷,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萍,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东达(集团)**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内蒙古仁远保障房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远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达(集团)**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玉婷、包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65308元,逾期利息10842.39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贷款利率4.75%暂计算到起诉之日),违约金49592.4元(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合计225742.79元;2、判令**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建筑安装公司与仁远公司就”2015老旧小区窗户改造第二十九标段”项目工程事宜签订了《窗户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12月15日,双方已经完成了工程验收并确认了工程量以及最终结算款为人民币165308元。至2018年5月2日,经过多次沟通,**建筑安装公司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仁远公司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法院。**建筑安装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仁远公司(发包方、乙方)与**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窗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事项:项目名称2015年老旧小区窗户改造第29标段;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制作内容塑钢窗;工期2015年8月12日开工,2015年11月22日竣工;塑钢隔热窗制作,单价每平米220元,工程量窗户实际面积为751.4平米,合同总价款为165308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建设方支付甲方合同价款的比例及时支付乙方,甲方必须足额支付95%,留5%的质保金自验收合格签字当日起算满一年,安装塑钢窗无质量问题且双方无任何争议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的质保金;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乙方制作的塑钢窗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进行维修和更换,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在质保期,如果证实塑钢窗存在缺陷,乙方接到甲方的通知,派人维修或更换问题产品,所更换产品的质保期重新计算,如乙方未响应,甲方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或从第三方处购买替代产品,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欠付工程款总额的每日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仁远公司按约开始履行,工程完工并交付,2016年12月15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165308元。因**建筑安装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30日,仁远公司向**建筑安装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老旧小区改造29标段应收账款165308元,**建筑安装公司对询证函所记载金额无异议。之后,**建筑安装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仁远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仁远公司提供的《窗户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询证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仁远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窗户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仁远公司按照约定完成”老旧小区第29标段窗户改造”并交付**建筑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亦应按照结算金额向仁远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016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至2017年12月15日质保期满,**建筑安装公司应全部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应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实际损失,仁远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作为施工的原告方,仁远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建筑安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仁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20044元。仁远公司主张的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仁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6530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仁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20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东达(集团)**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仁远保障房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65308元;二、内蒙古东达(集团)**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仁远保障房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20044元;三、驳回内蒙古仁远保障房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仁远公司负担339元,**建筑安装公司负担2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迟玉青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武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