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孙庄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民申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孙庄项目部,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
负责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印建奇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高家围道口东205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赵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孙庄项目部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印建奇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孙庄项目部申请再审主要称,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了由同一案外人出具的反证,证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审法院未予理会,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开庭传票未能及时送达再审申请人,程序违法。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印建奇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孙庄项目部签订的《保温材料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因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孙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再审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2017年11月21日,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后该案外人又出具反证,没有合理解释和理由,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孙庄项目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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