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光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浙江光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5950号

原告:浙江光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新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原告浙江光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芒传媒)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796.8元(自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31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芒传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8年7月16日,将利率变更为原告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光芒传媒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7月15日归还。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波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而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光芒传媒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光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为7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浙江光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静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荣华

代书记员 王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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