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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杰成砂浆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佑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890号
原告:合肥杰成砂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侧华东(国际)建材中心A区107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NOPQ3XW。
法定代表人:冯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康,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佑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业城机电市场10号楼5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UUYC83。
法定代表人:陈兆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杰成砂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佑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8751.66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至起诉日违约金1291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被告浙江佑诚建设有限公司就位于肥东县东华大道与新华路交口西北角合肥传化信实公路港项目工程施工所用预拌砂浆与原告合肥杰成砂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砂浆砌筑砂浆DMM5暂定500吨、抹灰砂浆DPM15暂定1000吨,砂浆单价按《合肥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正刊当月信息价优惠让利5%进行结算,袋装产品单价在市场价格信息价基础上另增加40元/吨,合同总价款最终以实际供货结算价格为准;甲方(注:被告,下同)指定周建行作为现场收货及对账确认;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5日前在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10日内,按确认货款80%向乙方(注:原告,下同)支付货款,砂浆供应结束后贰个月内付清余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合肥市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裁定,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并于2018年9月15日供货结束。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款为508751.66元。其中,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8月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100000元。对于下余货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付清砌浆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欠款数额情况属实,违约金起息日期,对账单2019年1月21日对账的,原告的起息日期从2018年8月16号计算不合理,同时标准过高,我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1号开始计息。
原告举证:证据一、《预拌砂浆购销合同》。证明双方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证据二、砂浆月结算单、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累计供货508751.6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751.66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无举证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被告浙江佑诚建设有限公司就位于肥东县东华大道与新华路交口西北角合肥传化信实公路港项目工程施工所用预拌砂浆与原告合肥杰成砂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砂浆砌筑砂浆DMM5暂定500吨、抹灰砂浆DPM15暂定1000吨,砂浆单价按《合肥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正刊当月信息价优惠让利5%进行结算,袋装产品单价在市场价格信息价基础上另增加40元/吨,合同总价款最终以实际供货结算价格为准;甲方(被告)指定周建行作为现场收货及对账确认;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5日前在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10日内,按确认货款80%向乙方(原告)支付货款,砂浆供应结束后贰个月内付清余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货,其中2018年6月供货63582.25元,2018年7月供货140808.14元,2018年8月供货178202.59元,2018年9月供货126158.68元,于2018年9月15日供货结束。2019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款为508751.66元。其中,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8月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100000元。对于下余货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砂浆月结算单、对账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日千分之一),被告当庭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低,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其中2018年6月供货63582.25元,63582.25元×80%=50865.8元,原告已付50000元,余额很少,原告自愿放弃计算违约金。2018年7月供货140808.14元,140808.14元×80%=112646.51元,已付100000元,余额12646.5元,按合同约定自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578天,违约金为12646.5元×578天×5/10000=3654.8元。2018年8月供货178202.59元,178202.59元×80%=142562.07元,自2018年9月16日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547天,违约金为142562.07元×547天×5/10000=38990.72元。2018年9月供货126158.68元,126158.68元×80%=100926.95元,自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517天,100926.95元×517天×5/10000=26089.16元。剩余20%货款自2018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违约金为508751.66元×20%×456天×5/10000=23199.07元,截止2020年3月16日违约金合计91933.75元。2020年3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58751.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计至款清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佑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杰成砂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58751.66元,违约金91933.75元(暂算至2020年3月16日),自2020年3月17日起以358751.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合肥杰成砂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原告合肥杰成砂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50元,由被告浙江佑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成   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梦书记员崔雯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