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艮泽钢铁有限公司、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3583号 原告:宁波艮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323号015幢16-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6125238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汇锦名店广场18-2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9MA28UUYC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艮泽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9355.51元,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的利息154084.47元,并继续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担保手续费10000元、并承担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8日,被告为承建奉化宁南贸易物流十六地块二标向原告采购钢材,并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螺纹、盘螺)共计6000吨,含税单价按网价下浮70元/吨,运费为40元/吨,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0日前须支付上月货款及运费,结算总价款以实际数量×含税单价为准,实际数量以被告指定签收人实收为准,以原告的送货回单和结账单向被告结算货款,应付而未付的款项从结算日起二个月内按月息1.2%计息,二个月外按1.5%计息,败诉方需赔偿对方相应的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等所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02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需追加螺纹钢、盘螺2000吨,具体根据实际供应数量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2024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24年1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3584982.23元,被告已付27075626.72元,尚欠原告6509355.51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4年春节前先付250万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在2024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6509355.51元,被告表示认可。但该金额已包含了计算至2024年1月25日的利息,被告认为2024年1月25日前不应再计算利息。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原告的发票尚未开齐,在开齐发票前,被告有权拒付相应部分的货款,且利息的本金部分也要相应扣减。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认为按LPR的1.5倍到2倍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保全费被告同意负担,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2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奉化宁南贸易物流十六地块二标工程建设提供螺纹、盘螺。含税单价按网价下浮70元每吨。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暂定总数量6000吨。货款结算方式(第二条第三款)自原告第一次供货开始至供货金额达到300万元时,被告应付原告超出金额货款,然后继续供货,每个月月底结算,次月10日之前须支付上月货款及运费。房屋主体结顶后三个月内被告须付清全部欠款。原告负责汽车运输到被告工地所指定的位置,运费为40元每吨。货款支付方式以原告的送货回单和结账单向被告结算货款,被告须按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双方约定:送货当月不计息,次月付款之日起按月息1.2%计息(例如1月1日至1月31日所发的钢材货款2月10日开始计息,以此类推)。应付而未付的款项从结算日起二个月内按月息1.2%计息,二个月外按1.5%计息。利息款每月结算并付清一次,利息不含税。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被告付款按以下顺序支付(1)利息/违约金(如有)、(2)本金、(3)费用(如有)。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诉讼方式解决。败诉方并要赔偿对方相应的所有损失费(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等所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023年9月1日,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追加螺纹钢、盘螺约2000吨,具体根据实际供应数量结算。2024年1月25日,双方确认材料结算单,确定2024年1月8日送货金额68149.15元,总计材料金额33584982.23元,总计已付金额27075626.72元,总计未付材料金额6509355.51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4年春节前支付2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总计材料金额中包含了部分利息,但均未提供具体数据。被告认为欠款6509355.51元中货款本金为6441207.23元,其余为利息。原告亦认可6509355.51元中包含了部分利息,但未认可被告主张的金额。 庭审结束后,经双方核对,双方确认原告之前有1144013.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交付给被告,上述发票原告于2024年5月15日已交付给被告。 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支付凭证、财产保全费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付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于2024年1月25日对被告欠款金额进行过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双方均确认结算单的金额包含了利息,但对利息的金额及计算利息的期间未陈述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利息已结算至2024年1月25日。合同虽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开具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未全额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且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已将发票补齐,故被告应将欠款按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全额支付给原告。但对原告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被告可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实际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合同对律师费、担保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系其合理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艮泽钢铁有限公司价款6509355.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艮泽钢铁有限公司利息35698元(自2024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以5365342.0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以5365342.0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509355.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艮泽钢铁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艮泽钢铁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宁波艮泽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9949元,由原告宁波艮泽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109元,由被告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