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海曙路耀建材经营部、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1889号 原告:宁波海曙路耀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58268464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路533号(11-32)。 经营者:***,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大杨庄村1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UUYC8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汇锦名店广场18-2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海曙路耀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路耀经营部)诉被告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路耀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科公司支付货款45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路耀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2月至2022年4月,被告因萧王庙项目需要材料,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经双方于2022年6月对账,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4月30日,共计黄沙货款68615.05元,共计石子货款6705.6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项目黄沙、石子货款30000元。其余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路耀经营部提供的《萧王庙项目材料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对2022年2月至4月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于结算后支付货款30000元,尚余货款4532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320元,予以支持。被告荣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曙路耀建材经营部货款45320元。 案件受理费933元,保全费474元,共1407元,由被告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