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诸暨万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604执20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诸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诸暨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604诉前调确276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诸暨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8419.4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526.2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名下XXX、XXX、XXX号机动车(查封期限两年),因非首先查封暂难处置。上述查封财产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到期日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查封申请。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浙江某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某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浙0604执207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