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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B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7210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9969.6元;2.判令被告以269969.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1%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镀锌管、黑扁铁、角铁、沟槽三(四)通、沟槽弯头、刚卡、大小头、U型卡等。2024年3月30日,经结算,共计产生货款1619969.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5万元,剩余未支付货款269969.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B公司辩称:被告对结算价1619969.6元和已付135万元款项无异议。被告对未支付的货款269969.6元无异议,然原告尚有53088元未开票,故付款时间未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1倍或者1.5倍计算较为合理。吴某某仅是被告公司派驻在项目上的材料员,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吴某某辩称:被告只是B公司的材料员,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A公司(甲方、供货单位)和B公司(乙方、购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无条件提供一车货物给乙方垫底,甲方发第二车货物后乙方付第一车货款,以此类推,直到供货结束,最后一车货款应到乙方工程全部结束后,待乙方有多余的货物全部退还给甲方(不能销售的除外),甲方无理由阻止退货,如果甲方阻止乙方退货,则乙方可以直接在甲方的货款上按市场合理的价格直接扣除;乙方在收到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若没有主动提及异议,则视为无异议(除甲方的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外),既是乙方已收到甲方提供产品达到该合同所要求;若乙方违反该合同的付款期限,需按欠款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因乙方违约解除合同;甲方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2024年3月30日,经结算,A公司共向B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619969.6元,B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35万元,剩余未支付货款金额为269969.6元。吴某某在结算单上的材料员签字一栏签字确认。 A公司向B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66881.6元,未开票金额为53088元。 B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全部结束时间为2024年10月30日。 另查明,A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入账回单、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B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B公司尚欠其款项269969.6元,故本院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26996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要求吴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与B公司系共同买受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在案涉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具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B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利息标准过高等相关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A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269969.6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B公司负担。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