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1民初3334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731.5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1月1日的违约金为24233.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杭储(2022)39号地块(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辐射松、板材、方木等材料,双方签订《建筑方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需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书面催告后仍未及时支付货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利息三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货款为1152731.5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52731.5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货款金额属实,违约金起算时间不认可,合同约定在书面催告后仍未及时支付货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利率三倍计算,2023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违约金应自2023年11月25日后起算,现市场环境差,被告未收到工程款,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金按照同期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方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完成杭政储(2022)39号地块(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所需向乙方采购材料,工程地点:萧山区闻堰街道亚太路与大湾路,产品名称:辐射松(5*7*4米,实际不小于4.5×6.5),单位立方米,含税单价1650元;板材、方木(5*7*3米,实际不小于4.5×6.5),单位立方米,含税单价1680元,暂定1998000元,按实际供应为准,其他未标注材料以双方送货单签字确认为准。以上报价为货到付款,若月结每立方米单价加100元/立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及时支付货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利率三倍计算。2022年9月19日至2022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交付价值1152731.5元的木材。2022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60万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
2023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货款252731.5元,被告确认于2023年11月25日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0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建筑方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被告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及时支付货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利率三倍计算。被告确认于2023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现原告要求自2023年11月26日支付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252731.5元,并支付原告至2024年11月1日止的违约金24233.15元,以及自202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5273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2727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2033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