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12360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xxxxxxxxxxxx。 经营者:***,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董事。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3177元,并支付以83177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份起,被告因其承接的上虞城北55号地块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防锈漆、注浆漆、松香水、刷子等材料,共计货款价值人民币287217元。2025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17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3177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3月31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被告作为收货单位,经对账出具《上虞城北55号地块项目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供货总额为287217元,未付材料金额为83177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遂酿讼争。 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单可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货款金额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31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请,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对账单中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对账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至起诉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经营部支付货款831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减半收取计939.5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琳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 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 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