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11民初722号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两高(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沈某,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租赁款项109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2289元【违约金以1094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算至2025年11月3日(187天),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沈某对上述租赁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租赁款项109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101元(违约金以1094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算至2025年12月15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富政储出(2021)9号地块项目签订了《拉森钢板桩H型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数量、价格和租期,打拨费、二次打拨费、租金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拉森桩交付至被告某乙公司租赁使用,2024年4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对拉森桩、H型钢等租赁物使用完毕。2024年12月6日,原告经与被告方协商沟通,达成《结算协议》。根据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租赁款项149.4万元,并分五期支付,具体如下:(1)2025年1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2)余款在2025年4月、5月、6月、7月四个月平均支付;(3)如逾期,则未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五承担违约责任。另特别约定,被告沈某同意对被告某乙公司租赁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租赁费用40万元,尚欠租赁费109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已支付800000元租赁费,但是欠付的租赁费无法确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按照LPR的1.5倍计算。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某乙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某甲公司(出租方,乙方)就杭州市富阳区富政储出(2021)9号地块项目签订《拉森钢板桩H型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就租赁物种类、数量、价格、租期,二次打拨费用,租金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24年12月6日的《结算协议》载明:甲方为骏耀公司,乙方为某乙公司,丙方为沈某(9地块实际承包人)。根据已收回的拉森桩,截止2024年4月4日,经核算合计租赁费用189.4万元;租赁期间,乙方已支付租赁款项40万元,目前,尚有149.4万元租赁费用未支付。二、乙方承诺:上述款项149.4万元,分五期支付;(1)2025年01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2)余款在2025年4月、5月、6月、7月四个月平均支付;(3)如逾期,则未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甲方不得再依据《拉森钢板桩H型钢租赁合同》向乙方主张任何权益或提起任何诉讼,否则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三、特别约定:(1)丙方同意对乙方租赁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甲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乙方落款处未盖章,沈某在丙方落款处签字。
2025年1月,某乙公司(甲方,委托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乙方,受托人)与某甲公司(丙方,收款方)签订《委托支付三方协议》一份,根据《拉森钢板桩H型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需向丙方支付400000元租赁款项,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向丙方支付该合同项下400000元租赁款。2025年1月28日,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0000元。2025年4月18日,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又向某甲公司支付200000元。
某乙公司自认沈某系某乙公司的员工,负责案涉项目的预、决算,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虽然某乙公司并未在《结算协议》盖章,但其自认沈某系其公司员工,负责案涉项目的预、决算,沈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行使案涉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并且某乙公司亦在该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的付款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故沈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对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某乙公司尚欠租赁费1094000元(1494000元-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根据《结算协议》约定,余款在2025年4月、5月、6月、7月四个月平均支付,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经计算,截止2025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为60060.6元。被告沈某在《结算协议》中承诺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租赁费1094000元及截止2025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60060.6元,并支付自202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9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7元(预收15567元),减半收取7773.5元,由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沈某负担7513元。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