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5596号
原告:浙江贝克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80482919A,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黎富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卢启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君英,浙江金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永冠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77302445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横山下。
法定代表人:韩雪军。
原告浙江贝克装饰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由原温州贝克装饰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以下统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永冠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韩雪军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8月10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傅红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贝克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永冠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工程款675296元及利息20315.15元(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及至款项之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均按年利率4.7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道××庄的杭州市富阳区和仙谷二期民宿改造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承包范围与预算书内容一致,合同工期61天,自2017年10月8日开始,于2017年12月8日室内部分竣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款采取按预算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经被告确认,工程预算价为1680581元,其中含税金167498元。完工后工程决算金额为1911604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236308元,尚欠675296元。根据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应按拖欠金额的0.2%/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调整违约金金额为210000元。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委托的和仙谷二期民宿改造项目工程,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需以未付工程款并以每天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工程预算工程款1513083元及被告承担税金167498元;
3、室内装饰工程决算书1份,拟证明原告如约实际施工以及工程量增量及相应的工程款;
4、杭州和仙谷收入明细1份及银行电子回单7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236308元,尚有675296元未付清,已构成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5、和仙谷民宿项目现场照片12张(彩色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部分增量,包括2号楼铁质天桥加休息平台、铁质楼梯、3号楼大房加小房、养仙堂三间房屋装修、一期工程××号楼××楼××平方米装修以及铝合金门窗使用60号材料;
6、申请证人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颜某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已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及工程量;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对质并签署工程决算书,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拆迁。颜某到庭陈述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启恒与我是朋友,原告因与被告签了装修合同,让我管理涉案工地,我当时只知道是给和仙谷干活,至于杭州永冠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我直到本案开庭前原告要求我出庭作证才知道有这么个单位;我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我只是向原告公司领取10000元/月的工资;我基本每天都在现场,工程进度款是我代表原告签字,被告方则由富阳区湖源乡人汪玉麒签字,但钱是由被告直接汇给原告而不是汇给我的;涉案工程内部装修已全部完工,新增加的外面的装修还有一部分没有完工;装修过程中的一些不重要的材料是我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汇报后由我去进的;所涉的和仙谷四楼及养仙堂等是后来增项的工程;我们大概是2017年8月进场的,具体几号记不清楚了,最多时现场有13、14人左右施工,我们是按图施工的,做到农历2017年底,原告有无向被告提交完工报告以及施工联系单等不清楚,这些都不是归我管的;至于图纸,当初原告方曾给我过的,是白颜色的图纸,并无相应人员签字或盖章,施工结束后就扔掉了;原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除我之外还有一个设计师叫寥泽(音),他不定期到工地上来住一两天;2017年底,汪玉麒派一个人过来,之后相应的情况就不清楚了;汪彭帅是汪玉麒的儿子,听卢启恒说合同上被告方是汪彭帅签字的。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及证据2(即合同及预算书)均系原件,予以确认;证据3(即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字、盖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不予确认;证据4,其中的明细系原告根据银行电子回单自行制作,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款项往来,予以确认;证据5(即照片),其本身无法证明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增减,不予确认;证据6,证人并不清楚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联系单,也不清楚竣工验收等具体情况,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即被告)同意将涉案工程交由乙方(即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名称为富阳区和仙谷二期民宿改造项目,地点位于富阳区××道××庄;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承包范围为与预算书内容一致;合同工期自2017年10月8日开始,于2017年12月8日室内部分竣工,工期为61天(法定节假日除外);本合同暂定价为1513083元,采用按预算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附预算单价表,最终以决算价为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进场施工前3天支付10%、按施工进度每15天结算至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结算至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期限为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七天内退还保修金,如有质量问题,应及时组织维修,甲方确认后退还保修金;施工方(乙方)每半月向甲方提交工程量清单,甲方在三日内审核并拨款,因延期拨款造成的工期顺延及停工由甲方负责;由于设计变更及甲方要求修改等而引起的较大的工程量增减时,按本合同确定的计价原则由乙方编制增减工程预算书,同时甲乙双方需填写“工程联系单”,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在工程结算时一并予以调整;联系单未经甲方确认之前,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工程是否顺延视情况而定……本工程质量为合格,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乙方将无条件返工至合格为止……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如无正当理由7天内不办理结算,视同认可,并支付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每拖欠一天按拖欠款额0.2%予以相应支付;等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之间,通过银行共向原告汇款1236308元。
本案庭审当天,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向富春街道青云桥村农户租赁,已于2019年被拆迁并用于青云桥渣土消纳场工程,经广城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装修情况均记载在评估资料中,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无法做装修工程价值鉴定,故要求本院前往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拆迁办调取和仙谷消纳场拆迁项目中农户与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及相应农户的房产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证。根据合同约定,最终工程款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每半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提交提交“工程量清单”,对于增减的工程,双方则需填写“工程联系单”,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现原告并未提交“工程量清单”、“工程联系单”,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以及相应的竣工资料,更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所涉的《决算书》提交给被告且被告未按要求进行决算;故原告目前至多只能证明双方签约并进行一定施工的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按约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也不能证明最终的工程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庭审当天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的合理时间内提出,且即使搬迁安置部门在对涉案房屋搬迁前进行了入户评估,因评估的口径存在着不同等因素,故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故本院不予准许,对此本院在本案开庭前已口头向原告方作了必要的解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贝克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6元,减半收取6428元,由原告浙江贝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贝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红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磊磊